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到桐柏县X镇X路大唐盛世建材城院内将黄xx的绿色羚羊牌轿车盗走,后卖于方城县报废汽车回收中心,得赃款1700元。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左xx、尹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