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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丁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丁,女,19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19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何某丁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丁、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丁诉称:原告何某丁与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没有承担起养家糊口的义务,至今两人分居已一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由原告直接抚育,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整。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廖某由被告直接抚育,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育费。

原告何某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何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株洲市石峰区杨古老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廖某某与原告何某丁系配偶关系,双方在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5、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和好的事实。

原告何某丁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何某丁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丁与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系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人,高中文化程度。被告无固定工作单位,在株洲市从事架子工工作,小学文化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本院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庭审中的陈述和实际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原告文化程度较被告高,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婚生女廖某由原告何某丁直接抚育为宜。被告廖某某作为小孩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廖某某的实际状况,本院确定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丁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育:婚生女廖某应由原告何某丁直接抚育,被告廖某某从2011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丁承担5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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