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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丈夫。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赵某乙、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赵某甲骑电动车与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09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多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应行相关部位复查;3、不适随诊。经公安交警支队公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赵某乙、李某某系赵某甲的父母。

原审认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住院期为241.99元,护理费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为12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赵某乙、李某某虽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是赵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赵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095元、误工费241.9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元,共计2756.99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赵某乙、李某某负担25元。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甲撞人时不满十六岁,没有经济来源;2、赵某甲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2095元没有依据,原审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责;医疗费有证据证明;赵某甲是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未满十六岁即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撞伤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某被撞伤后,即住院治疗,因此所花医疗费用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2095元应予确认,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209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其上诉认为原审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经审查,张某某误工损失有其提供的所在单位误工证明相佐证,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张某某住院时间而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赵某甲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赵某乙、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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