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某,哥哥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家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从2011年5月份不再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在安阳市X区X街上学,根据目前安阳市的消费水平,3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最基本的日常生活,且被告现在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9月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父母王某丙、王某乙于2010年4月7日达成离某协议: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丙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的抚养费由王某丙自理,王某丙每月支付王某甲3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都归王某丙所有。协议达成后,王某丙、王某乙于2010年4月9日领取离某。从2011年5月王某丙不再给付王某甲抚养费。王某乙于2011年7月6日暂住在(略),王某甲在安阳市X区X街上小学。王某丙2011年收入762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离某协议书、离某、暂住证、龙山煤矿2011年员工收入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该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5月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2011年5月至9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安阳市X区X街上小学,根据安阳市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011年5月至9月的抚养费1500元。
二、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支付时间为当月20日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