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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3日晚,王某乙到王某甲新建的厂房玩耍时,不慎被王某甲家倒塌的院墙砸伤,后被送到滑县骨科医院救治,滑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1月31日作出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8.26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09年7月10日至8月1日,王某乙住进滑县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8740.5元。

原审认为:王某乙在王某甲正在建设的房屋前玩耍,不慎被砸伤,王某甲作为建筑的管理人,未尽到防范义务,对王某乙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70%;王某乙作为未成年人,独自出外玩耍,父母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王某乙的第二次手术,还是因王某甲的墙致伤引起的,王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8740.5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220元、生活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9909.5元。依照王某甲承担70%责任计算,王某甲赔偿王某乙6936.5元,其他损失应由王某乙的父母自负。王某乙要求的其他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共计6936.65元;2、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未经上诉人邀请下,私自跑到上诉人的厂房玩耍,上诉人多次劝阻无果,事后发生意外。2、本案中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基本事实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应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上诉人王某甲厂房处玩耍被砸伤的事实以及王某乙与王某甲各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已经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根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份额对被上诉人因该次伤害而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承担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其应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锐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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