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波市××路××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华某。
原告浙江××××司与被告华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宁海县X街道华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对华某家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多层0.45元/平方米•月,高层1.1元/平方米•月,别墅1元/平方米•月,商住0.45元/平方米•月,商铺0.55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费,多层1.5元/平方米某某,高层2.0元/平方米某某,别墅1.0元/平方米某某,商住1.5元/平方米某某,商铺2.0元/平方米某某。被告华某为华某家园小区X幢X室业主,住宅面积150.85平方米。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未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318.7元,公共设施费502.83元,合计3821.53元。原告多次派人打电话、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欠费款,被告均拒付。原告还于2011年11月10日发催费函向被告催讨物业管某某,被告也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某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318.7元,公共设施费502.83元,合计3821.5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委托管理华某家园小区,有合法的管理权和收费权的事实。
2、催交物业服务费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书面向业主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宁海县X街道华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另约定收费方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1.1元/平方米•月,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2元/平方米某某。被告为华某家园X幢X室业主,属高层住宅。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法院。
另,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司。被告的住宅面积为150.85平方米。
本院认为,宁海县X街道华某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宁海县X街道华某家园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宁海县X街道华某家园业主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住宅面积为150.85平方米。据此,确定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318.7元(1.1元/平方米•月×150.85平方米×20月=3318.7元,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为502.83元(2元/平方米某某×150.85平方米÷12月/年×20月=502.83元),以上合计3821.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318.7元、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502.83元,以上合计3821.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