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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某系亲生父子关系。2009年以来,被害人黄某经常无故殴打其父母和兄弟,无故毁坏自家家具等物品,其母亲胡某某被迫外出租房和打工。2010年11月18日9时许,黄某在南川区x自家中无故用锄头毁坏家中的墙壁,被告人黄某予以制止,并用拖过来的锄头打中黄某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锄头击打黄某头部,致其死亡。之后,黄某又用绳索勒住黄某颈部。当晚9时许,黄某用衣物、毛毯等物将黄某尸体包裹好,抛尸于附近一大洞内。经法医鉴定,黄某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其儿子黄某的生命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没想打死黄某,用绳子勒黄某颈部不是事实。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黄某有重大过错,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防卫过当,应当对黄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某(男,殁年23岁)系父子关系。2009年以来,黄某经常殴打其母亲和弟弟,并毁坏自家家具、电某、衣物、粮食等物品,实施家庭暴力,其母亲胡某某被迫外出租房居住和打工。2010年11月18日9时许,黄某在重庆市X区x自己家中用锄头毁坏墙壁,黄某予以制止,并用夺过来的锄头打中黄某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锄头击打黄某头部,致其死亡。之后,黄某又用绳索勒住黄某颈部。当日21时许,黄某用衣物、毛毯等物将黄某尸体包裹,用绳索捆好,抛尸于附近一溶洞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鲁某、罗某、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鲁某、罗某帮助鲜某某寻找丢失的狗时,在田家X组苏厂大洞发现一具尸体,鲁某打电某报警。

2、证人胡某某(被告人黄某之妻、被害人黄某之母)证实:2009年,她儿子黄某从广州打工回家后就没有上班,性格变得暴躁。黄某经常找她和丈夫拿钱,由于经济条件不好,没有钱,黄某就将家里的电某、床砍烂,把他们的衣服、鞋某、铺盖等刺烂,并打骂他们。黄某不给她饭吃,更不让她在家住。于是,她先后在游明秀、李永平处租房住。她被黄某持扁担打,才被迫到北碚打工。2010年11月的一天,黄某告诉她:王某某泡月米酒(满月酒)那天,黄某在家里拿起锄头在砸墙壁,听到其父黄某吼,还把窗户的玻璃打烂,准备与黄某整(打),并说“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黄某便将黄某手上的锄头拖过来,反手一下打在黄某头部,黄某就倒在地上死了。黄某便用家里的军绿色的毯子、她的一件被黄某刺烂的黄某衣服、黄某的一条被黄某刺烂的裤子把黄某的尸体包裹,然后用绳子捆好,把尸体扔在了他们家后面山上的大洞里。

3、证人黄某(被害人黄某之弟)证实:2009年,他哥哥黄某从广州打工回来之后,经常外出打牌,回家就乱打人,砸电某炉、电某、电某煲等,将谷子背出去烧;他爸、妈的衣服裤子、床上的枕头、铺盖都被黄某持刀刺坏,家里没有一件好的物品。黄某经常打他及母亲,他父亲黄某见其哥这种情况,便叫他到渝北区打工。

4、证人舒某某(被告人黄某的邻居)证实:黄某是一个好吃懒做、不忠不孝的“混天棒”,整天不做活,喜欢打牌,经常和其母亲吵闹。他劝黄某,黄某就乱骂其母亲,并扬言“在家不是她们死,就是我死。”黄某母亲外出打工后,黄某又经常与其父黄某吵架,黄某亦没有办法。2009年的一天,黄某拿斧头将其家里的桌子、猪圈砍烂,把房屋的瓦捅烂,并将200多斤重的两头猪差点毒死。2010年冬月的一天,天将黑时,黄某说黄某在家乱整,叫他去劝一下。他去见黄某拿一根扁担将楼梯间的隔断墙捅烂了,就把黄某劝住。黄某告诉他,黄某没有钱用了,与其闹。过了三四天,他劝黄某不要吵吵闹闹。黄某说黄某到广州去打工了,以后不会吵了。

5、证人李某、娄某、胡某某、张某、罗某、何某某(被告人黄某的同组村民、邻居)证实:黄某从广州打工回来,整天耍,只喊其母拿钱,外出打牌。如果胡某某不拿钱,黄某就打其母、弟弟或砸家里的电某煲、电某炉等物品,用剪刀剪家人衣物、被子等,使胡不敢在自家居住,到外租房住,后又被迫外出打工。

6、田家社区X区X组及100多村民签名的证实材料证实:2006年,黄某夫妇从头渡镇X组居住。黄某对父母不敬不孝,又一贯好吃懒做,常要父母供其吃、喝、玩,如果父母不给钱,黄某就打黄某、胡某某夫妇及弟黄某,砸家里的物品,对饲养的猪投毒。黄某的妻子不敢在家居住,便在本组其他家租房住。黄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打死其子,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南川区x黄某家住宅二楼房间,抛尸地点位于该组苏厂大洞。黄某家的电某、床、衣服被损坏。

8、“南川公刑检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尸体被军绿色毛毯绕一圈并包裹,毛毯外可见绿色塑料绳捆绑;尸体头部外层用深褐色长裤包裹,第二层包裹物为黄某女式上衣,衣服被一红色塑料绳缠绕颈部一圈于颈左侧打结固定,面部可见草纸覆盖,纸外层有朱红色塑料绳缠绕两圈于左面部打结。颈部见一红绿相间绳索,呈圆环活套打结于颈部左侧。长裤和女式上衣见大量破口,破口部分贯穿。枕部、左颞顶部、左额部有不规则创口及皮肤缺失,颅骨骨折;扪及左侧额颞顶部、面颅及鼻骨粉碎性骨折。颈项部可见一水平环状闭合索沟,索沟下及边缘皮肤未见损伤及出血。结论:死者系被钝性物体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渝公鉴(DNA)[2011]X号、X号DNA鉴定书证实:X-X-X号(死者肋软骨)与X号(胡某某指血)、X号(黄某指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6.97×1012。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某辨认,包裹尸体的绿色毛毯是其家中物品,包裹尸体头部的衣服是她本人所有。

11、被告人黄某供述:他大儿黄某从16岁起到广州打工,2008年10月从广州回家。黄某就变了,经医生检查,均说黄某没有病。2010年1月,黄某提出要杀其母亲,他就在外租房让其妻居住。黄某扬言要杀全家,然后服毒自杀,并把农药准备好了。他害怕,为防止意外,便安排其妻和黄某到重庆北碚打工。同年11月17日,他叫黄某还他手机,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持菜刀乱砍电某炉、电某煲等物品,并把六七个碗打烂,后又持扁担打楼上墙壁,他叫邻居舒某某来将黄某劝住。次日9时许,他听见黄某回家持锄头在楼上打墙,便起床大声制止黄某,并把黄某的锄头夺了。黄某又将刚才用锄头打断的木方打楼上的木窗,将玻璃打坏,并乱骂他,转身拿门方向他冲来。他认为黄某要打他,就用锄头朝黄某的头部打了一下,黄某就脸朝下半趴在地上。他怕黄某起来打他,又拿锄头在黄某头部打了几下,后到楼梯间的背篓里拿了一根一米长的红色、白某、绿色都有一点的尼龙绳子捆在黄某的颈子上,并使劲地拉绳子,直至黄某没有动了。21时许,他回家,找了张草纸按照农村的风俗贴在黄某的脸上,用一根细的绿色有点褪色的尼龙绳子捆在草纸外面;将胡某某的一件黄某衣服(被黄某用刀夺了很多洞)笼在黄某的头上,把两个衣袖在颈子上挽了一圈;再把他的蓝色裤子(被黄某用刀夺了很多洞)笼在衣服外面,再用裤脚在颈子处挽了一圈;最后用一条绿色的毯子把黄某的尸体包住,用绿色的尼龙绳子捆上。24时许,他将黄某的尸体扛到大洞处,把尸体推到洞里了。隔了几天,他把杀死黄某的整个经过给其妻讲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其儿子黄某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黄某在家中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其母亲、弟弟,使其母在外租房居住及外出打工,并损坏家庭物品及房屋;黄某无法忍受其子的长期折磨,在黄某持锄头、木方再次故意毁坏家庭财产时,黄某在劝解无效下,将黄某打死,黄某引发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认定黄某致死黄某的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

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他没想打死黄某,没用绳子勒黄某颈部的辩解理由,经查,黄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案发时,黄某用锄头击打墙壁,黄某夺过黄某的锄头。认为黄某准备用木方打黄某时,黄某持锄头打击黄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锄头继续打击黄某头部;黄某害怕黄某报复,随后又用绳索勒黄某颈部,此事实得到尸体检验报告的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属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案发时,黄某用锄头毁坏家中的墙壁,并没有直接针对黄某;且黄某持锄头将黄某打倒在地后,又持锄头多次击打黄某头部致其死亡,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黄某有重大过错,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对黄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昔原

审判员陈胜友

代理审判员李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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