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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岳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岳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岳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X、岳XX、李XX酒后到洛阳市X村的“宏昌洗浴城”打牌,因琐事与店老板李XX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刘某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王X、岳XX、李XX等人再次追到医院CT室对刘某及其家属进行殴打,致刘某的妻子申某轻伤,儿子刘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岳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刘某、刘某陈述;证人游某、刘某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老城区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X、李XX自首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岳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岳XX、李XX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李XX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同时具有酌定增加、减少刑罚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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