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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与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弓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霍某。

原告弓某与被告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弓某行走在本村村民尚四宝家的坡上,被后面骑摩托车的被告霍某撞伤。家人送往吴堡县医院后,由于眼部严重受伤,遂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隐匿性巩膜破裂,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眼内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2011年1月16日,吴堡县交警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原告右眼被评为V级伤残,面部瘢痕为VIII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弓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霍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3、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右眼V级,面部瘢痕VIII级,需后续治疗费x元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10支计x.96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

5、住院日用品费用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日用品花费情况。

被告霍某辩称:当天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尚四宝家一起喝酒,临走时,原告执意要坐被告的摩托车,在下坡时,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右眼受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经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8日,吴堡县交警大队与尚建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弓某乘坐被告霍某摩托车的事实;

2、2010年11月25日,吴堡县交警大队与尚XX(又名尚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4、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系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他没有见过这二人,所说不系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3、4、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客观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3日,原告弓某与被告霍某共同在本村村民尚四宝家喝酒。之后,弓某乘坐霍某驾驶的“嘉陵”100型二轮摩托车由尚四宝家返回时,发生摩托车侧翻事故,致乘车人弓某受外伤而住院治疗,摩托车受损之事故。原告受伤之日,被送往吴堡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8.36元,由于伤情节严重,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隐匿性巩膜破裂,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眼内炎。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6元,住院日用品费50元。2010年12月6日,吴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无牌号“嘉陵”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弓某无责任。2011年1月16日,原告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眼被评为V级伤残,面部瘢痕为VIII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另查,原告弓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霍某驾驶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弓某的人身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请,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予以支持。具体为医疗费x.96元,住院日用品费50元,误某损失从2010年11月13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1月16日评残之前一日,共63天,63天×94元=5922元;护某为19天×94元=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570元。因原告右眼被评为V级伤残,面部瘢痕为VIII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最高V级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x元×60%=x元,以上各项总计x.96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弓某在明知被告霍某系酒后驾车的情况下,无偿搭乘,因此,弓某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霍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弓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霍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具体为:被告霍某赔偿x.47元(x.96元×70%=x.47元),原告弓某自负x.49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较轻,并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弓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日用品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47元。

二、驳回原告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霍某负担840元,弓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牛鹏兴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慕晓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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