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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通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

被害单位温县宇通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宇通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代表被害单位温县联通公司、温县宇通公司以温检刑附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王某楠、王某栋、程兴山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代表被害单位温县联通公司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085元;代表被害单位温县宇通公司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73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在温县X乡移民大道、仓头村、太涧村附近破坏、盗割电缆11起,造成温县联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085元,造成温县宇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任某、段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割电缆,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对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害单位温县联通公司7085元,赔偿被害单位温县宇通公司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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