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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男。

被告石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马村街开个体门市,经营鸡饲料和兽药。2007年,被告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和兽药共计324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240元,利息1652元,共计4892元。

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购销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180元,欠鸡药款60元,共计欠款3240元。

被告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应补给我1600元的药费,只欠被告1640元,现在还不起。欠条时是被告石某某的爱人葛某某签的。

原告李某某同意抵消欠款1600元,放弃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9月份从原告李某某门市购买鸡饲料和兽药,欠款164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从原告李某某门市购买鸡饲料和兽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葛某利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石某某共同偿还货款的1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石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1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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