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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律师执业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女,壮族,农民,(略)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立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7年7月初,两名贵州省籍的媒人带被告梁某某来到原告裴某某家,称被告梁某某丧偶时为处理后事,曾向家族、亲戚,兄弟借了几千元,现急需还债,若原告裴某某愿意出钱给被告梁某某还债,被告梁某某则愿意嫁给原告裴某某。原告裴某某考虑到自己当时年龄已三十多岁,结婚心切,就同意了,并付给被告梁某某礼金5500.00元,付给两个媒人介绍费各600.00元。2007年7月6日,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次日,被告梁某某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裴某某的家,并自此一去不返。此后,原告裴某某曾多次到被告梁某某娘家寻找,被告梁某某的家人均称不知其去向。2008年4月,原告裴某某也曾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就原告裴某某可能被被告梁某某骗婚一事报了案。现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已分居4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被告梁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裴某某与丧偶后的被告梁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仅3天,即2007年7月6日,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便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次日,被告梁某某以回娘家看望家人为由,离开原告裴某某的家,并自此杳无音讯。原告裴某某在多次到被告梁某某娘家寻找被告梁某某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裴某某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复印件身份证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1份,证实被告梁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裴某某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

4、原告裴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怀通结字x号),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5、原告裴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裴某某曾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县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寻找被告梁某某的事实;

6、原告裴某某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斗江派出所于2011年3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梁某某离家外出4年,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

7、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裴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仅三天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次日,被告梁某某以回娘家看望家人为由离开原告裴某某的家,并自此未再回到原告裴某某的家,至今杳无音讯。鉴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川义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立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陆银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款(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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