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X镇开元煤矿。住所地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原告新密市X镇开元煤矿诉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原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80,34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347.84元及利息15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密市X村开元煤矿,乙方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甲方同意自2007年6月5日开始每月向乙方供应原煤5000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二十五日截止,二十六日起双方开始核对帐目,核对无误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销货发票,发票应符合乙方财务部门要求,次月由甲方到乙方财务部结算上月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原煤。200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二份,供货时间均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其中单价238.67元/吨(含税13%),供货数量611.40吨。单价250.00元/吨(含税13%),供货数量1337.70吨,货款总计480,347.84元。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已向被告出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煤款480,347.84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80,34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双方结算次月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不符合银行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X镇开元煤矿原煤款四十八万零三百四十七元八角四分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零三元,由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