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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26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万会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七人,当车辆行驶至一左转弯路段时,未降低车速行驶,致使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入公路右侧下的稻田里,造成其车厢内乘坐人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邹某某支付李某某家属各项赔偿款x元。邹某某按照协议已支付x元,余款已确定付款计划。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常广司(物)鉴字(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政司鉴(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承诺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过核定载人数搭载他人,且在行驶急转弯路段时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尽自己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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