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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尹彦明(批捕在逃),在其家门口附近将在此路过的马××用木棍打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马××之损伤属重伤。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其子尹彦明(批捕在逃)因锁事将路过其家门口的马××用木棍打伤头部。后经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马××之损伤构成重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林某某、尹彦明一次性赔偿马××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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