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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孙某某,尉氏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海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因外伤导致左大腿中下段疼痛肿胀,经被告检查后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安排原告到外二科住院治疗,其主管医师是陈××。5月17日上午陈××和其他医生对原告实施了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口甲级愈合。6月1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出院回家休养,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休养期间,原告遵照遗嘱继续应用抗感染药物,并定期到被告处复查。8月10日左右,原告左大腿中下段红肿疼痛,遂于8月16日到被告处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继发感染。被告在局麻情况下行切开引流,引流出血性脓液约70ml,脓腔深达骨折,细菌培养证明有细菌生长。术后经过24日的治疗,却一直不见好转,而且外侧有新窦道形成,为此被告让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让其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这次花费医疗费7670元。9月10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寻求治疗,经中西医检查后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气滞血淤),并让原告住院治疗。11月9日原告出院,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x.8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7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744元等共计x.14元80%计x.7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尉氏县X镇大西门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某从2005年至今居住尉氏县X镇大西门;河南康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某系其单位职工,赵某某月工资2400元;尉氏县世纪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某女儿赵××在该幼儿园上学;就诊卡一份,以证明医疗花费情况;赵某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门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赵某某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赵某某家庭户口本等。

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形成感染不存在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原告感染系自身骨折特别严重,出院三个月后感染的。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协议书、医师张×医师资格证、医师王××医师资格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后,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住尉氏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2009年5月17日被告为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口甲级愈合,花医疗费x元。后原告左大腿中下段红肿疼痛。2009年8月16日在被告处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继发感染”。2009年9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7670元。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82元。2009年8月16日后原告门诊花费435元。2010年4月2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赵某某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尉氏县人民医院在赵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不当之处及管理不到位,不能直接导致赵某某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赵某某“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损伤实际后果尉氏县人民医院应承担部分责任。赵某某左腿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744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从2005年至今居住尉氏县安康家园北楼X单元X楼东户,从2005年3月起在河南康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赵某某之女赵××,2006年10月生,在尉氏县世纪幼儿园上学;原告赵某某之母刘××,X年X月X日生;原告赵某某之父赵××,X年X月X日生。原告赵某某父母均农村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

原告在此案中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x元(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共计8个月,月工资2400元)、护理费2688.36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共计86天,每天31.26元)、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72元(x.56元/年×20年×6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44元,被抚养人赵××抚养费x元(15年×9566.99元/年÷2×60%),被扶养人刘××扶养费x元(19年×3388.47元/年÷3×60%),被扶养人赵××扶养费x元(16年×3388.47元/年÷3×6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在赵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不当之处及管理不到位,虽不能直接导致赵某某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但不能排除系院内感染所致,故对原告赵某某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尉氏县人民医院应承担部分责任即原告损失的50%。而原告赵某某也不能排除系其自身原因引起的感染,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术后住尉氏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x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对原告2009年8月16日前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万元。对本院查明部分以外原告诉请的损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88.36元、营养费860元、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44元、被抚养人赵某甜抚养费x元,被扶养人刘秀梅扶养费x元,被扶养人赵某铃扶养费x元等共计x.9元的50%计x.95元。

二、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仝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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