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女,17岁。
被告人许某乙,女,18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精美达电脑绣花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乙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宿舍之际,将杨某某床上包内的广发银行卡偷走,后二人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共取走人民币3000元整。现被盗人民币3000元整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法律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符合上述规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2、二被告人已经退还了赃款。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建强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