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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路某某、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牛某某,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乙,(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路某某、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某某)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高速大桥南右转弯下道路某与右侧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略)前期已赔付了被告路某某x.6元医疗费,如肇事车辆是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略)愿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某某)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07国道机场高速大桥南右转弯下道路某,与右侧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4月18日,郑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出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806元、误工费1050元等共计x.03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赔偿意见:由被告路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其中x元被告路某某当庭已支付,剩余的2500元被告路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210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1610元。2009年8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囤、刘秀花夫妇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某甲、王某杰。

又查明,王某甲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其妻子为郑荣莉,其儿子为王某凡(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按责划分;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共x.12元(每年x.56元×20年×10%)。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之子王某凡3周某零7个月未满18周某,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某,共14年5个月,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负担的部分,王某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14年5个月)÷2×10%=6896.21元。

鉴定费1610元,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费用合计x.3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61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88元,被告路某某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等共计1288元;

二、被告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5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审判员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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