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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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贾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发强、王某某,被申请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1日,一审原告贾某某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为建设121棉花轧花生产车间、除尘车间及棉籽库,分别于1996年3月8日、1996年12月22日、1997年5月10日与贾某某开办的金盾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书。金盾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多次违约、数十次变更设计的情况下,克服一切困难完成了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关于工程造价,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对轧花车间、除尘车间、棉籽库的预算分别为x.03元、x.10元、x.48元。在施工过程中,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增加了工程项目,三个工程分别增加x.14元、x.96元、x.94元。1997年底,金盾公司进行了初步决算,发现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预算有较大差距,少算工程款总计x.55元。金盾公司多次找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决算,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一再推托。三项工程应按“九五定额”标准和二类工程计算和取费,以上共计少算x.47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予支付。施工期间,金盾公司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装饰微机房一间,计款x.13元,建棉饼门市部三间,计款8925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借用工程料款x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还应支付维修金2万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不履行“三通一平”义务,金盾公司停工达111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金盾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贾某某个人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拖欠的错、漏、少算工程款x.47元。2、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拖欠的装饰微机房工程款、建棉饼门市部工程款、借材料款、工程维修金共计x.13元。3、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窝、停工损失x元。4、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上述1、2两项欠款的银行利息。

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一审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金盾公司系建筑装饰四级资质,不具备工民建筑的资质等级,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故其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的建筑合同系无效合同。2、建微机房款、门市部款无证据支持,材料款系他人借用,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无关,贾某某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抵扣维修费用,其维修金为x元。3、贾某某的停工、窝工损失是由贾某某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无关。应驳回贾某某的诉请。因贾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贾某某自己承担。该工程经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工程造价办公室鉴定为x.34元,贾某某已领走工程款x.45元,其多领x.11元应返还给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工程款中的利润x.27元也应返还。贾某某未按施工设计要求施工,擅自将薄腹梁活动组装改为固定组装,又将设计的有吊点的应放在17轴线上的SL15-6梁放在了18轴线上,需要返工,由于贾某某延期交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贷款500万元,迟延了占用日期,造成支付利息损失,贾某某应予赔偿。贾某某已注销了金盾公司,又以金盾公司名义起诉,导致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上诉、起诉、撤诉、鉴定,造成损失共计x元,贾某某应予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贾某某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及利润共计x.38元。2、贾某某对不符合工程设计部分返工或支付相应损失。3、贾某某赔偿延期交工给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造成的利息损失。4、贾某某赔偿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上诉、起诉、撤诉、鉴定损失x元。5、反诉费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反诉辩称,1、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要求返还工程款x.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有效,利润应当计取,不存在扣除利润问题。总造价x.34元是违背事实的,贾某某不予认可。2贾某某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已交付使用,再提质量问题要求返工无道理。贾某某工程部存在质量问题,薄腹梁应使用焊接方法,不存在装粗问题。3、因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原因,造成贾某某窝、停工,损失达20余万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多次变更工程量,贾某某在法定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并不存在拖延工期问题。4、金盾公司在原审中主体不合格,贾某某没有给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造成损失,其所诉费用均是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自己应该承担的。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反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反诉请求。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贾某某为经理的金盾公司于1992年12月10日申办成立,为建筑装饰四级企业,并挂靠泌阳县公安局政保股。1995年11月26日,金盾公司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1997年4月8日金盾公司被泌阳县建设局确定为建筑施工企业。该公司为承包,先后于1996年3月8日、1996年12月22日、1997年5月10日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为发包方签订了121棉花生产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21附属(除尘)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21生产线棉籽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x元、x元、x.48元,均约定工程款以建行审定为准,工程款在开工前后分批预付,并约定有延期付款及延长工期等违约条款。合同订立后及施工进程中,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和追加。工程造价共计x.72元。1998年1月14日经验收三项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对121轧花车间的验收单薄腹梁的焊接安装提出异议,经贾某某解释后未果。1998年3月金盾公司为乙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约定:甲方考虑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客观因素造成诸多费用增大的事实,经研究同意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再追究乙方的违反合同规定承担的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甲方现行造价执行,主车间x.97元,除尘车间x.06元,不得追加任何条件。决算后乙方如果提出附加条件,甲方将按合同要求乙方赔偿一切不按合同执行所造成的所有损失。1998年8月2日金盾公司交维修金x元。1998年11月30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向金盾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对维修情况,双方仍持有争议。金盾公司先后35次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处领取工程款x.45元。后金盾公司发现,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所建的121轧花车间、121除尘车间存在漏算、错算项目共十八项,造价x元和装饰微机房款x.13元、维修金x元、棉饼门市部工程造价8925元未结算,以及工程造价是按“八八定额”标准计算的,应该按“九五定额”标准计算,差额x.20元。经与泌阳县加工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由金盾公司作为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偿付拖欠工程款等共计x.33元及银行利息。该案经审理,因金盾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格,其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泌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款评估为x.83元,据此作出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二审,以金盾公司已经登记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回重审。其间,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为主张金盾公司赔偿损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金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撤回起诉,支付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x元。

金盾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解除了与泌阳县公安局政保股的挂靠关系,并登记注销。经清算,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给了贾某某。重审中,本院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轧花车间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作出豫(2004)03鉴定书,鉴定结果为7项共计x.75元,其中含维修金x元,厂方借料款7284.40元。双方对该报告均提出异议。2004年9月6日驻马店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作出核定通知书,除尘车间和轧花车间核定标准为二类工程,棉籽库核定标准为四类工程。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等进行补充鉴定,作出豫(2005)X号鉴定书。有两种结算结果,一是按四类工程取费,工程量少、漏算部分x.99元,窝、停工损失x.21元,运费x.06元,合计x.26元。二是按二类工程取费,工程量少、漏算部分x.24元,窝、停工损失x.21元,取费类别差额(与原报告中取费类别之差)x.77元,运费x.06元,合计x.28元。该鉴定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要求贾某某返工所需费用未作出鉴定。后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请求的有关返工事项进行鉴定。该站作出的汴(2005)X号报告反映:17轴线的梁配筋较多。18轴线上梁配筋较少,该梁符合SL15-2梁配筋要求。施工要求吊点安装在第17轴线的梁上,施工中将吊点安装在了第18轴线的梁上。补结5图纸与其它图纸相比,缺少设计部门的审核签章,该图中设有螺栓标记。施工薄腹梁是按预埋件焊接连结操作的。

1997年4月26日供电部门停止了金盾公司的施工用电,1997年5月7日、9日由金盾公司两次交纳追贴费x元,致使金盾公司窝、停工17天,损失x.99元。施工中,葛家庄村民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用地原是征用他们的土地为由要求为金盾公司施工拉运,因价格发生纠纷,造成施工堵塞。1996年5月12日金盾公司与葛家庄村民达成协议,纠纷得以解决。该纠纷的发生造成金盾公司窝、停工94天,损失x.22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1997年12月24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泌阳县支行贷款500万元,约定1999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00年12月24日还款300万元。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盾公司被撤销后,贾某某获得了金盾公司原有的债权和债务,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对贾某某提起反诉的行为,证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同意贾某某履行原金盾公司的义务,故贾某某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金盾公司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泌阳县建设局文件及建筑施工企业建制表均不能代替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金盾公司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工程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金盾公司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的121轧花车间、121除尘车间、棉籽库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金盾公司不具有工民建的合法资质而承包二类工程建筑,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金盾公司施工,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1998年3月8日金盾公司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的工程款给付协议书虽然规定了工程造价的执行数额,但由于该协议设有假定条款,即是一个权利义务不确定的协议,假定条件已经出现,贾某某请求追加工程款,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提起反诉,要求贾某某赔偿损失,该协议已失去了履行的效力,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由于该工程造价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且经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合格,应该依据有效的鉴定结论即豫(2004)X号、豫(2005)X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遵照《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解释》取费工程类别的基本精神,本着干什么工程就按该工程的类别取费的原则,按金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际类别取费,工程款总额为x.36元。扣减贾某某已领取的x.45元,下余x.91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给付贾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条款随之无效。但因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未足额支付贾某某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存在,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通是保障正常施工的必要条件,保证电通是工程发包方应履行的职责。而在金盾公司连续施工期间供电部门停止供电,金盾公司向电管部门交纳追贴费,争取供电的行为,使得不能确定完全是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原因停止供电的。因此,贾某某因停止供电的窝、停工损失,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单位用地是合法征用的,不是当地村民必须承运施工用料的合法理由。施工中与葛家庄村民所发生的纠纷是金盾公司与葛家庄村民之间的民事纠纷,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不应对该纠纷承担责任。金盾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不应予以赔偿。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欠金盾公司砖料款7284.40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有义务偿还,贾某某请求支付该欠款及其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维修金是为保障施工方对其承建的整个工程维修义务得以履行的保证金。因双方对维修的履行情况持有异议,且贾某某未提供其维修义务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维修金可暂不返还。原料费用是施工中的合理开支,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给付贾某某。工程价款中的利润是工程造价的必要组成部分。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该支付其所得合格工程的实际价款。所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合同无效,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中的利润部分的辩称及要求贾某某返还已取得的利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盾公司在施工中装错了吊点位置,应予返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121轧花车间薄腹梁的安装不符合施工要求的说法,缺乏足以能够否定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主体工程合格”这一结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主张贾某某返工,将现在的薄腹梁装制改为螺栓连接装制,不予支持。金盾公司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随着合同的无效而不能成为确定施工方是否迟延交工的依据。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要求贾某某支付因迟延交工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交纳的上诉费的负担责任,现处于待定状态,由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作为原告起诉又撤诉所支付的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费用应该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负担,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要求由贾某某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引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原因,源自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无效,且对工程造价决算未能达成共识。双方申请鉴定,都是为各自的诉讼请求提供依据,所以,双方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故判决:1、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贾某某工程款x.91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自1998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运费x.06元;赔偿贾某某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占损失的50%);偿还所欠贾某某砖料款7284.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2、贾某某按照施工要求对轧花车间自西向东第18轴线的梁上安装的吊点进行返工,把吊点安装在第17轴线的梁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7620元,其它诉讼费用1800元,合计x元,贾某某负担7600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负担x元。鉴定费x元,贾某某负担x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负担x元。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退还维修金2万元。2、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全部利息。3、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支付因停电给施工单位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支付因葛家庄村民堵塞厂区X路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5、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支付工程款鉴定中漏计的贾某某垫付的追贴费x元。6、判令贾某某直接向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吊点移位费453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口头答辩称:1、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不应返还维修费,贾某某没有维修证明。2、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3、停电责任在于贾某某,停电原因是贾某某强硬使用造成的,且贾某某在一审未主张。4、葛家庄村民与贾某某的协议足以证明不是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与葛家庄村民存在的纠纷。5、判令贾某某支付吊点移位费不符合客观请求,其应返工。

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二类标准取费错误。2、原判中将工程造价中利润计入应付工程款错误。3、造成错漏算的责任在贾某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错漏算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电损失是错误的。5、汴(2005)X号报告系无效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6、补结5图纸上虽缺少设计部门的审核签章,但具体施工中使用的就是该图纸。贾某某答辩称:1、一审按二类取费合法,金盾公司所建工程均为合格工程,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合格,工程价格应按实际价格支付工程款。2、关于工程价款应当包括利润。3、工程利息应当支付。4、停电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支付。5、关于质量问题都已有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证明不存在梁装错问题,结论十分明确。6、固定组装施工卷中鉴定结论已充分证明。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8月2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收取贾某某121工程维修费x元后贾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编号x号,经手人王某霞办理。1997年5月7日金盾公司向泌阳县电业部门缴纳追贴费5500元,同年5月9日金盾公司又向泌阳县电业部门缴纳追贴费5500元,合计x元。2000年3月2日鲁×出具证明:“1997年5月份以前泌阳县电业局监察处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擅自借出电力,金盾公司私自引入电力违规一事进行了查处,并对双方作出了罚款决定,由于政府部门的干预,当时对双方都没有处理,只是追收了金盾公司的追贴费”。2005年4月6日河南省兴豫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1997年4月6日至5月11日泌阳县供电局认定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违反国家规定私自转供电力,截断施工用电线路,断电17天,共损失x.99元(其中自卸汽车停滞费7658.69元,管理人员工资x元,搅拌机6821.76元,卷扬机3328.26元,振动器933.3元)。1996年4月12日金盾公司、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121生产线扩建工程被不分村民勒索阻扰问题向泌阳县人民政府反映,并经泌阳县公安局协调处理,后于1996年7月16日开工。期间停工后经豫司鉴(2005)建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葛家庄村民堵塞厂区X路及阻挡施工共计94天,造成的窝、停工损失x.22元(其中3辆自卸汽车损失x.24元,23辆拖拉机损失x.52元,94天65名工人停工待料x元及10名管理人员劳务损失x元,计x元,机械设备闲置94天损失费用:搅拌机x.16元,套振动棒2580.3元,合计x.22元)。2005年5月8日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贾某某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因涉及吊点移位费进行了评定估算,四个吊点移位费用为453元。另查明,原金盾公司1992年12月10日申办成立,为建筑装饰四级企业,挂靠泌阳县公安局政保股,该金盾公司1996年3月8日、12月22日,1997年5月10日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了121棉花生产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21附属(除尘)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21生产线棉籽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和追加,工程造价共计x.72元。1998年1月14日经验收三项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交使用。该金盾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解除了与泌阳县公安局政保股的挂靠关系,并登记撤销,经清算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给了贾某某。2004年9月6日驻马店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建设工程取费标准通知书,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除尘车间核定为二类工程标准,核定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棉籽车间为四类工程标准,核定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轧花车间为二类工程标准。依照《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解释取费工程类别》,本着干什么工程按该工程的类别取费的原则,金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际类别取费,工程款总额x.36元,扣减贾某某已领取的x.45元,下余工程款x.91元。2005年4月6日豫司鉴(2005)建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按二类工程取费。工程量少、漏算部分x.24元(其中除尘车间x.22元,棉籽库9219.53元,轧花车间基础2199.61元,轧花车间主体x.88元)。2005年6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反诉请求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轧花车间西数第16、17榀薄腹梁哪一榀梁配筋较多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汴房安司鉴定(2005)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轧花车间西数第(17)轴线(西数第16榀)薄腹梁配筋较多。西数第(18)轴线(西数第17榀)薄腹梁配筋较少,其配筋符合SL15-2梁配筋要求。该鉴定报告2005年7月8日送达回证中显示已送达贾某某,同日,将鉴定结果报告内容电话告知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2005年5月8日就补结5图纸,固定组装施工问题,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驻正泰评报字(2005)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结算,委托评估四个吊点的移位费为453元。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6年3月8日、12月22日、1997年5月10日原金盾公司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的121轧花车间、121除尘车间、棉籽库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因原金盾公司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原金盾公司不具有工民建的合法资质而承建二类工程建筑,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金盾公司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都负有责任。后因金盾公司被撤销组织清算小组后其债权由贾某某承担,故贾某某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由于该工程造价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且经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合格,贾某某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就给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不成,引起纠纷数年,经原一审发回重审后,根据贾某某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申请司法鉴定,依照豫(2004)X号、豫(2005)X号鉴定书确定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的解释》取费工程费用的基本精神,本着干什么工程按该工程的类别取费的原则,根据金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际类别取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付贾某某工程款x.91元,扣减贾某某已领取x.45元后,下余工程款x.91元,应当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付贾某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拖欠该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全额支付,符合法律和工程款优先清偿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判令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50%于法无据,应当纠正。一审法院已查明原金盾公司缴纳维修金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已无法履行,其维修金已过数年,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当退回缴纳的维修金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判决不当,应当予以判决。贾某某上诉称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支付因停电造成全部损失问题,因泌阳县供电部门均已证明认定,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擅自转供电力,金盾公司私自引用电力违规,原审法院判决贾某某和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各承担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半,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50%,不存在错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其要求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贾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泌阳县供电局交纳了x元追贴费,原审法院查明后理应作出判决,划分各自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未作出判决,实属不当。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作出相应的判决。关于葛家庄村X路造成94天窝、停工损失的问题,贾某某上诉要求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葛家庄村X路X天造成经济损失x.22元,经过司法鉴定后的事实存在,但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用地是合法取得的,葛家庄村民必须承运施工用料,不是合法理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与葛家庄村民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施工中与葛家庄村民所发生的纠纷是金盾公司与葛家庄村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二审期间贾某某未能提供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过错原因造成的窝、停共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贾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吊点返工问题,因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与贾某某就此问题争执较大,且已经过司法鉴定,已有结果,该吊点移位费用数额已有确定,鉴于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返工已无实际履行的基础,应予改判,对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反诉请求是否按二类标准收费问题,根据《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解释》,该工程是否按二类或四类取费的问题,豫(2004)X号、豫(2005)X号司法鉴定已作出结论,即使合同无效,因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应以实结算,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结论,按二类标准取费判令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上诉称工程利润计入应付工程款之中的问题,工程利润属当事人的合法收入、列入工程款决算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建筑市场的运作规则,不存在错误的问题,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错漏算的责任问题,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数额争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争执的问题,双方都已申请过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报告对这部分已审计显示明确,对确有漏算客观事实,应当给予纠正,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上诉薄腹梁和吊点的安装设计问题,根据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对薄腹梁是否符合要求,吊点和费用支付都已经过汴房安司鉴定(2005)X号鉴定报告、驻正泰评报字(2005)第028资产评估报告,对此两项都已作出了结论,且都已送达或告知当事人其作为案件的证据具有效力。对此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1、改判(2004)泌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付贾某某工程款x.91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自1998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支付运费x.06元;赔偿贾某某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占损失50%);偿还所欠贾某某砖料款728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改判(2004)泌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贾某某给付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吊点移位费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维持(2004)泌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4、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退还贾某某维修金x元,返还贾某某垫付的追贴费x元的50%应为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贾某某负担6444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负担x元。

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该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定,反而越权自行认定工程造价。2、贾某某超期交工,给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造成损失,原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判决以二类标准取费错误。4、原判决中将工程造价中利润计入应付工程款错误。5、造成错漏算的责任在贾某某,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错漏算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承担停电损失是错误的。7、汴(2005)X号报告系无效证据,不应作有效证据采信。8、贾某某应当承担违设计、擅自将薄腹梁活动组装改为固定组装的责任。9、贾某某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贾某某未予答辩。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焦点问题是: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1、棉花厂是否有损失,该损失是否应由贾某某承担。2、贾某某是否存在延期交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是否应承担窝停工的损失。3、原判决以二类标准取费是否错误。4、原判决中将工程造价中利润计入应付工程款是否错误。5、原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错误。6、原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承担停电损失是否错误。汴(2005)X号报告是否为有效证据。7、贾某某是否应承担违反设计、擅自将薄腹梁活动组装改为固定组装的责任。8、贾某某是否履行维修义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金盾公司,致使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双方都负有责任。后因金盾公司被撤销,组织清算后,其债权由贾某某承担。由于对工程造价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且竣工后经验收主体工程合格,贾某某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未能协商成而引起纠纷。根据有关部门鉴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设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解释》工程取费的基本精神,本着干什么工程按该工程类别取费的原则,应根据金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际类别取费,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给付贾某某工程款为x.36元,扣减贾某某已领取x.45元后,下余工程款x.91元,应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付贾某某,并支付所拖欠该工程款的利息。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原判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定,反而越权自行认定工程造价的问题,由于双方对该工程造价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主体工程合格,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有关部门鉴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宜,原判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贾某某超期交工,给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造成损失,原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问题,因金盾公司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为确定施工方是否迟延交工的依据,且在履行中存在超出双方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请求贾某某支付因迟延交工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原判决以二类标准取费是否错误的问题,该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应当以实结算,原审根据《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解释》,该工程是否按二类或四类取费的问题,豫(2004)X号、豫(2005)X号司法鉴定已作出结论,按二类标准取费判令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原判决中将工程造价中利润计入应付工程款错误的问题,因工程利润属当事人的合法收入,列入工程款决算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建筑市场的运作规则,不存在错误问题,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造成错漏算的责任在贾某某,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错漏算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问题,因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数额争执较大,双方都已申请过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报告对这部分已审计显示明确,确有漏算客观事实,应当给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拖欠该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全额支付,符合法律和工程款优先清偿的原则,原判决让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错漏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承担停电损失是错误的问题,因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擅自转供电力,金盾公司私自引入电力违规,泌阳县供电部门均已证明认定,原判决让双方各承担因停电造成窝、停工经济损失的一半并无不当,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汴(2005)X号报告系无效证据,不应作有效证据彩信的问题,根据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申请,原审对薄腹梁是否符合要求,经过汴房安司鉴定(2005)X号鉴定,对此作出了结论,已送达或告知当事人其作为案件的证据,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贾某某应当承担违反设计、擅自将薄腹梁活动组装改为固定组装的责任的问题,因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缺乏足以能够否定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主体工程合格这一结论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关于吊点返工的问题,因双方就此问题争执较大,且已经过司法鉴定已有结果,该吊点移位费用数额已有确定,二审鉴于该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原审判决返工已无实际履行的基础,予以改判,并无不当,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再审申请提出,贾某某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对维修的履行情况持有异议,现已无法履行,其维修期已过,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泌阳县棉花加工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2005)驻民二终字第100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再审适用法律错误,重新套定额方法确定标的物价值是错误的。2、贾某某要求的18项错漏算工程款不存在,且采用数字相减的方法错误。3、原审按照二类工程取费错误。4、原审判决支持贾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错误,合同无效就不应该支付利息。判决无根据的确定一个利息起算点,不客观,也无依据。5、贾某某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致使我方因没有吊点而无法维修机械设备,应承担返还返工责任。6、贾某某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原判让我方承担50%缺乏依据。该损失系电力部门强行停电而造成,停电的原因是由于贾某某未缴纳追贴费。7、我方请求的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支持。8、贾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内部协议把贾某某作为原告不妥。原企业系一集体企业,应有其清算组织或主管部门为原告参加诉讼。9、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时,双方于1998年3月达成协议,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是对双方施工全部手续的了结,该协议应得到尊重,故应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99)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贾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贾某某答辩称,1、原一、二、再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完全正确。2、泌阳县建行少、漏算部分属实。3、轧花、除尘车间应当按照二类工程类别取费。4、原审支持工程款利息正确。5、工程施工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6原审判决的停电损失部分正确。7、被申请人不存在延期交工问题。8、被申请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9、1998年3月的协议能够证明工程没有进行全面的决算及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的事实。因此,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八点:1、贾某某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还是按照工程类别定额取费确定工程款(其中包括错漏算工程款问题)。3、原一、二、再审按照二类工程取费是否正确。4、因电业部门停电致工程停工所致损失是否存在及应有由谁负担问题。5、工程款利息,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是否应当给付,若应给付,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6、贾某某有无迟延交付工程的事实,有无经济损失,若损失存在,如何计算,由谁负担。7、金盾公司所交纳的维修金,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是否应但返还。8、吊点安装是否错误,被申请人贾某某是否应当返工。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就本案有关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问题。1996年3月8日、1996年12月22日、1997年5月10日,原金盾公司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签订了121轧花车间、121除尘车间、棉籽库三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因原金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具备四类工程建设资质,不具备二类工程建设资质,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双方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贾某某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金盾公司是贾某某的个人企业,后其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挂靠在泌阳县公安局政保股,1998年12月30日经成立清算小组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移给贾某某,由贾某某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因此,贾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贾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工程款的确定及如何结算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金盾公司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三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和追加。完工后经竣工验收三项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交付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使用。贾某某就本工程结算提出决算,并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给付达成一份协议,但该协议附有条件,并未真正得到履行,双方就工程有关问题仍存有争议。后贾某某就所建工程提出错漏算问题,要求给付错漏算的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共识,发生纠纷,贾某某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轧花车间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2004)X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7项共计x.75元,其中含维修金2万元,厂方借料款7284.40元。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又作出(2005)X号鉴定书。鉴于以上情况,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虽然达成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附有条件,双方仍存有争议,并未得到履行,贾某某请求追加工程款,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提起反诉,要求贾某某赔偿损失,故该协议不能再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而(2004)X号鉴定和(2005)X号鉴定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就工程款价格如何确定共同委托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已就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该两份鉴定有效,应作为确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时,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是对双方施工全部手续的了结、该协议应得到尊重,应驳回贾某某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提出的贾某某要求的18项错漏算工程款不存在,采用数字相减的方法错误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贾某某所建工程类别及取费问题。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提出,原审按照二类工程取费错误。本院认为,该申请理由所涉及的问题仍然是鉴定中所涉及的工程类别及取费标准问题。2004年9月6日,驻马店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作出核定通知书,已经确定除尘车间和轧花车间核定为二类工程,棉籽库核定为四类工程。贾某某所施工的该三项工程发生在1995年以后,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关于工程取费标准的规定,贾某某所建工程应按“九五定额”取费,而不应按“八八定额”取费。根据《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解释》工程费用取费的基本精神,本着干什么工程按该工程的类别取费的原则,金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为二类工程,其取费应按二类工程取费。而(2005)X号鉴定、(2005)X号鉴定正是基于以上规定作出的。根据金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际类别及鉴定结果,金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价款为x.36元,扣减贾某某已领取的x.45元,下余工程款x.91元,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当给付贾某某。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按二类工程取费错误、按“九五定额”取费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拖欠工程款没有给付,对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是合法的孳息,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或无效,均应予计算并给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原判决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诉算点确定问题,因该三项工程已于2000年12月25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款利息应自该日起进行计算。故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判决无根据的确定一个利息起算点、不客观、也无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万元维修金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无效,贾某某所建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使用多年,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就维修内容在期限内也未及时提出,维修期已过数年,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当退还维修金x元,其关于维修金x元不应退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因电业管理部门停电造成工程损失x元承担问题。因用电为金盾公司在施工期间建设工程所需,电费通过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向电业部门缴纳。由于没有及时协调和缴纳费用,致使电业部门停电,贾某某、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对形成该损失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因此,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不应承担该停电所致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x元追贴费问题。由于在缴纳该费用的问题上双方均有责任,对该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故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不应承担追贴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吊点安装是否错误及返工问题。因金盾公司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且经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汴(2005)X号报告已有结果,该吊点移位费用数额已有确定,再判决返工已无必要。贾某某应当返还改装吊点所需的费用。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贾某某应当承担返工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金盾公司是否超期交工及损失承担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且在履行合同中又存在超出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没有提供金盾公司超期交工及损失方面的依据,因此,无法确定金盾公司所建工程延期交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偿还银行自身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是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与贾某某所建工程是否超期无关;诉讼费用是其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谁承担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结果来决定。以上费用不能视为因超期交工导致的经济损失。贾某某不应当承担该损失。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关于请求的损失应当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贾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反设计、擅自将薄腹梁活动组装改为固定组装责任问题。因原金盾公司所建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多年,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没有提供能够否定主体工程合格这一结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关于吊点返工及薄腹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问题汴房安司(2005)X号鉴定报告、驻正泰评报字(2005)第028资产评估报告已有结论,吊点移位费用数额已有确定,因此,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以贾某某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致使无法维修机械设备,应当承担返工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金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支出的运费问题。因该运费是金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建设工程、运输材料所支出的正常费用,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当支付。十七、关于7284.40元砖料款及利息问题。因该砖料款系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另外所借,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予以承认,该款及利息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应予偿还。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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