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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结婚,并在2009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分娩后,被告仍是不管不问,在外与一四川女人一起生活。2010年9月被告回来后提出离婚,并写有离婚协议书,书写有抚养费欠条。经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萱。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1条被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借张文明现金3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抚养女儿至18周岁的抚养费x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郑某萱因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具体应按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履行。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应分别偿还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儿郑某萱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自2011年开始,被告郑某某于每年的9月24日前分别履行2400元,至2029年9月24日前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某某的个人财产1条被子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分别偿还1500元。

述第(三)项判决内容,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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