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某,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苗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姜某和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3日,一审原告苗某某、徐某某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姜某的豫x号汽车沿泌水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在强行超车中将苗某某价值5200元的电动三轮车碰撞报废,造成苗某某、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60天,已支纣医疗费x.9元。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下余医疗费及应赔偿款计x.06元至今没有支付。要求张某某、姜某赔偿苗某某徐某某医疗费2714.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6元、车损及停车费7000元。
姜某辩称,对车损及停车费不应赔偿,对其它损失请法院核定。
张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姜某的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姜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汽车沿(略)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南段泌水派出所南2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原告徐某某)时相挂擦,致两车损坏,苗某某、徐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至2月2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5日至3月7日、3月9日至4月22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至3月7日有二人护理。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徐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至2月2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至3月7日、3月9日至4月22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至3月7日住院期间有二人护埋。诊断为多发皮肤裂伤。对苗某某、徐某某的医疗费用姜某支付了一部分,尚有2714.9元未支付。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57.5元。此事故给苗某某、徐某某造成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6900元(57.5元×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元×60天×2人)、护理费8740(57.5元×16天×2人×2人+57.5元×44天×1人×2人)。
一审法院认为,苗某某、徐某某在泌水镇X路南段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信,姜某做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姜某的雇用司机对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苗某某、徐某某要求张某某、姜某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国家规定
的标准为据,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690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应以其请求的为准。苗某某、徐某某要求赔偿的车损及停车费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张某某、姜某对此部分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姜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苗某某、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9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苗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350元。
苗某某、徐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其电动三轮车已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泌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认车损为21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320元,请求姜某、张某某赔偿。
苗某某、徐某某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月14日出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编号:泌价证字[2008]X号。苗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情况被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2120元,(其中,车棚一个,价格350元;车斗一个,价格400元;挡风玻璃一块,价格120元;减振一个,价格100元;控制器一个,价格150元;电瓶一个,价格1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苗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苗某某、徐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而且还造成苗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受到损坏的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亦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了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苗某某、徐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已对此进行了处理,其处理结果正确。对于车辆损坏部分的损失,亦属于赔偿的范围,由于一审中,苗某某未能提供出电动三轮车损坏部分折合成人民币后具体数额的依据,其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未得到支持。现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电动三轮车损坏部分损失价值的具体数额和依据,故本院再审对于苗某某主张姜某、张某某赔偿车损21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赔偿评估费2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增判,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某某、徐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款212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如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