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邢某某欠原告现金2200元,2009年3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欠款1700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1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邢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为原告出据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700元。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牟县X镇X村北经营轮胎生意。2009年2月13日,被告邢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支,价值共计44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200元,下余轮胎款2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某轮胎款人民币大写尞仟尞佰元,小写2200元。愿以家庭及个人财产担保,并保证十五日内结清,否则每日愿付3%滞纳金。2009年3月6日,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现金500元,下余欠款1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下欠货款1700元未予给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诉请,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计算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