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某孔某。
原告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某孔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张晓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孙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某托运八辆丰田系列的商品车。被某的代理人宁金团在新车交接单上签字接受托运。2010年7月3日被某的司机韦兆救在运输途中,将承运车违章停靠在东兴市X路X公里850米路段时,被某三人黄升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运输中的丰田商品车不同程度的损伤。随后,当地交警查勘现场后,认为双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某、第三人三方多次协商并确认了损失金额和还款期限,三方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由被某、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x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以前付清。但被某至今尚未支付该项赔偿款。鉴于以上事实以及被某的承诺,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某赔偿原告商品车损失x元、利息1243元及律师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新车交接单,证明原告和被某双方形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新车交给了被某聘请的宁金团运输的事实;
2、商品车车损照片,证明原告交付被某运输的商品车的损失程度;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及还款承诺书的形成原因;
4、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和被某双方确认了商品车的损失金额为x元,同时还证明了被某承诺还款的事实;
5、费用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的计算方式。
被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某托运八辆小轿车。2010年7月3日,被某雇佣的司机韦兆救在运输过程中与案外人黄升大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托运的小轿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后认定,韦兆救与黄升大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2010年11月30日,原告、被某、黄升大就受损小轿车的维修费、折价损失费进行了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小轿车维修费为x元、车辆折价损失为x元,合计x元,被某和黄升大承诺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被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基于违约之诉而起诉被某。原告为了向被某追偿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和被某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某在承运了原告的小轿车后,因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承运的小轿车发生损坏,作为承运人的被某应当赔偿托运方即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某已就小轿车的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被某亦承诺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赔偿该笔损失。原告现要求被某赔偿x元及支付该笔款项从2010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1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被某之间曾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过约定,法律中亦没有关于债权人追索债权必须聘请律师或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孔某应赔偿原告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元;
二、被某孔某应向原告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某孔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某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