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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我处借走现金x元。借时明确说明其中x不支付利息。其中x元支付壹分柒厘的利息。该款被告借走后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按壹分柒厘计算”。另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没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黄某乙款x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月息1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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