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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施XX(系原告之弟),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崇明县XX。

原告施XX诉被告徐XX、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XX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施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8年,被告XX村将位于崇明县X镇X村光明塑料厂南侧沥青路旁的涵洞工程发包给被告徐XX施工。2008年8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光明塑料厂南侧沥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跌入由被告施工而挖开的土坑中,导致原告受伤。2008年10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徐XX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设置警示标记的行为显属违法,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徐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105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轮椅费580元、尿片费1800元、尿布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6.25元,合计x.40元。被告XX村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徐XX的行为亦属违法,故被告XX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购买轮椅、尿片、尿布的发票。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

5、误工证明及交通费票据。

6、户籍资料。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本被告同意承担60%的责任。但对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徐XX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XX村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

被告XX村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XX村将位于崇明县X镇X村光明塑料厂南侧沥青路旁的涵洞工程发包给被告徐XX施工。2008年8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光明塑料厂南侧沥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跌入被告徐XX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土坑里,导致原告受伤。2008年10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颈椎多发性骨折等。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施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精神障碍七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2009年7月27日,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施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休息时限为13-14个月,同时需设置陪护,营养时限为5-6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497元,被告对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19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笔费用已经产生,且确为治疗所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7元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被告只认可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0元。

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0元,被告只同意按六级伤残50%计算,且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为鉴定部门是有资质的,鉴定过程也是合法的,故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理由不充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定为x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7岁,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在上海桂田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为96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x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x元。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每天按为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5400元。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105元,被告只认可125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1250元。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购买轮椅费5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购买纸尿片、纸尿布费用2720元,被告只认可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购买纸尿片、纸尿布费用确定为1800元。

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836.2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纪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丈夫的生活费应由其子女负担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只同意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已造成较重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XX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属违法行为,主观上确有过错。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由于被告XX村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XX,存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XX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予支持。被告XX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149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3500元、轮椅费580元、纸尿片纸尿布费用1800元、交通费125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徐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9元,由原告施XX负担386元,被告徐XX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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