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球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坤经纬(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关家坑X号院大汉国际中心大厦B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原告上海荣球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球公司)与被告雅坤经纬(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球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北京地区的分销商销售原告产品星特工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价值x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销售合同1份、欠条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雅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荣球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雅坤经纬(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荣球工具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利息(自二○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六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雅坤经纬(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