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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房某位于汝南县X村大官寺庄东北角的杨树滥伐103棵。经鉴定,被滥伐的树木立木材积为23.3212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汝南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房某、潘某乙、潘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测算报告、立木材积表、被告人潘某甲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汝南县林业局出具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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