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XXX。
负责人XXXX,行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湖南省洞口县X镇XXXX。
被告X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洞口县X镇x。
被告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x。
被告X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x。
原告中X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被告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回对被告X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担。
审判员谭优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