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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与广西碧桂林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碧桂林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治,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碧桂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建、委托代理人覃治,被上诉人席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席某(乙方)与碧桂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造林承包合同书》,碧桂公司将其在思陇镇X村营造桉树速生丰产林的造林施工作业发包给席某。合同约定:一、承包面积约1500亩,以平面地形图验收为准。二、作业工作包括清场、整某、施基肥、回坑、定植、带垦、追肥等。三、施工期限要求本月开工,明年五月底前完成定植,随后带状开垦,中耕追肥,于七月底前完工。四、施工作业技术规程:……4、植后一月内进行查苗补植,保证成活率95%以上,种植要求在六月底前完成。……五、承包费支付办法:每亩劳务费220元:包括清场45元、整某55元、施肥回坎37元、种植15元、带垦45元、追肥23元。乙方进场开工一周后开始预支生活费,以后以小班为单位在每道工序完成经检查收合格后十天内付给该工序费用80%(先抵扣预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十天验收结算。合同签订后,席某即组织人员进场作业,于2009年4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庭审中,席某提出碧桂公司已委托宾阳县X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测量面积为1260亩,碧桂公司将测量结果告知席某后,席某才计算出合同总价款为x元。对此,碧桂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指定碧桂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但碧桂公司未能举证。席某开工后,碧桂公司已陆续支付席某劳务费x元,剩余劳务费碧桂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席某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4月7日起诉,请求判令碧桂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由碧桂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席某与碧桂公司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面积约1500亩,以平面地形图验收为准”,现席某主张实际承包面积为1260亩,碧桂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席某主张1260亩的实际承包面积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每亩劳务费为220元,1260亩的劳务费应为x元。现席某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碧桂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席某种植的林木。扣除碧桂公司已支付的x元,碧桂公司还应向席某支付劳务费x元。现席某要求碧桂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碧桂公司提出席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以及未按质完成种植义务,造成林木大量死亡的问题。因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期限要求本月开工,明年五月底前完成定植,随后带状开垦,中耕追肥,于七月底前完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植的时间应在2009年5月底前,合同全部工作完成的时间应在2009年7月底前。现席某于2009年4月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碧桂公司关于席某未按期完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席某所承包的种植工作包括:清场、整某、施基肥、回坑、定植、带垦、追肥等。上述工序是循序渐进,环环相扣的。在席某施工过程中,碧桂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务费,可视为对席某工作的认可。现碧桂公司提出席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碧桂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采信。树木死亡存在多种原因,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点,席某的义务仅限于保证在植后一个月内林木的存活率在95%以上。现碧桂公司提出因席某施工不当造成林木大片死亡,存活率没有达到要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碧桂公司向席某支付劳务费x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碧桂公司负担。

上诉人碧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席某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碧桂公司也已实际接收席某种植的树木与客观事实不符。依双方合同约定,席某应当在2008年7月底之前完成所有承包造林的工序,而席某直到2009年1月才完成最后一道工序,种植时间不在最佳耕种季节,影响到林木生长及成活率,造成该地块林地的树木出现大面积死亡;合同约定,清场要将炼山剩余物归堆烧净,但到定植时,仍有大量剩余物未烧净,影响林木的生长成活;席某实际造林与合同约定的株行距偏差严重,严重浪费林地。席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碧桂公司曾多次向席某提出对林地进行验收,但均遭其拒绝,碧桂公司无法对该地块林地验收后,于2010年1月进行了重种。依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碧桂公司在席某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一审判决认定席某所承包的种植工作工序循序渐进,环环相扣,在席某施工过程中,碧桂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可视为对席某工作的认可,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碧桂公司在席某完成每道工序时支付80%费用作为预付款,剩余20%待工程完工后十天验收结算。故碧桂公司支付席某大部分款项是严格履约行为,不能视为碧桂公司对席某工作的认可。现因席某不配合验收,碧桂公司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20%工程费用。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一审判决以碧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席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而认定席某施工无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席某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施工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碧桂公司,不符合证据规则。席某既未提供验收结算报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按质按量完成造林工作,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合同书即判令碧桂公司支付剩余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席某负担。

被上诉人席某辩称:一、席某依约完成施工的内容。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7月底之前完成,席某于2009年4月完工;合同约定每道工序都需经碧桂公司验收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第一道工序完成后席某多次提出对林木进行验收,但碧桂公司怠于验收,对之后的施工碧桂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席某已依约完成施工。二、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才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但本案是对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不适用该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

上诉人碧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宾阳县X镇林业站出具的《造林验收确认》,拟证明实际造林面积为1033亩,成活率为85%,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95%以上的成活率;2、宾阳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席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重新种植。

被上诉人席某对碧桂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约1500亩,以平面地形图验收为准,且席某2009年4月完成种植,而该证明为2008年12月7日出具,故该证明不能证实造林面积和种植的成活率;2、因六岑村委不是专业部门,不能证明成活率。

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2008年12月7日,经碧桂公司委托验收,宾阳县X镇林业站出具《造林验收确认》,载明:广西碧桂林业有限公司2008年思陇镇X村造林范围1260亩,扣除高山顶、陡某、坟地、水沟、石地227亩,实际造林面积1033亩,成活率85%。二审庭审中,碧桂公司确认:碧桂公司是根据其现场管理人员察看的工程进度向席某支付工程款。碧桂公司主张席某不配合验收,碧桂公司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20%工程费用。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席某施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二、碧桂公司应否支付席某剩余劳务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席某与碧桂公司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席某施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席某承包的种植工程,前后工序环环相扣,碧桂公司是根据其现场管理人员察看的工程进度向席某支付工程款的,作为专业的林业公司,碧桂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前一工序存在质量问题必然影响后续工序及总的种植,如其认为各个工序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向席某提出,现碧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席某提出过质量问题。《造林验收确认》载明,造林的成活率为85%,宾阳县X镇林业站出具该确认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而合同约定席某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7月底并于工程完工后十天内验收,席某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4月,故该确认书不能作为确定讼争造林成活率的依据。碧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施工中曾向席某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工程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碧桂公司上诉主张席某施工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碧桂公司应否支付席某剩余劳务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席某主张碧桂公司委托宾阳县X镇林业站现场测量,虽然碧桂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未予认可,但其于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造林验收确认》则证明了该事实;《造林验收确认》载明,造林范围1260亩,扣除高山顶、陡某、坟地、水沟、石地227亩,实际造林面积1033亩。讼争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500亩,以平面地形图验收为准;且碧桂公司主张席某不配合验收,碧桂公司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20%工程费用,则碧桂公司确认已支付80%工程款,根据其已支付的x元及每亩220元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讼争的造林面积为1260亩是正确的。合同约定席某承包的种植工序包括:清场、整某、施基肥、回坑、定植、带垦、追肥等,根据涉讼农业工程的性质,需完成前一工序,才能进行下一工序,且合同约定每道工序完成十天内付给该工序费用80%,现碧桂公司已依约支付总工程款的80%,故应认定席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造林施工作业,碧桂公司应依约向席某支付劳务费。碧桂公司已支付x元,碧桂公司还应向席某支付劳务费x元。

综上,碧桂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碧桂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碧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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