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大学文某,中共党员,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局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3日经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黄某丁,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0年8月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03年,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承接洪雅县城隍庙商业步行街项目开发和建设工程。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为感谢时任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洪雅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乙在项目拆迁工作中给予的帮助,以3万元低价将位于城隍庙商业步行街的门面房一间卖给李某乙,并按李某乙要求将门面房产权办理在李某乙亲属名下。经洪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门面房2004年11月鉴证金额为x元。
2.2006年,洪雅县X街危旧公房改造工程启动。之前,何某庚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想承建改造工程,并表示事后感谢。后李某乙以邀标形式使何某庚挂靠的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顺利中标,并在工程中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了工程款。何某庚分别于2006年国庆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送给李某乙共计9万元。
3.2008年,洪雅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启动,项目业主为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何某庚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想承建该工程,并许诺按工程造价5%予以感谢。李某乙将工程最高限价告知何某庚,何某庚按最高限价制作标书,使自己挂靠公司顺利中标。后李某乙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了工程款。何某庚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春节前送给李某乙现金共计50万元。
4.2009年春节,四川福祥电力设施安装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余某祥为承揽洪雅县经济适用房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项目,以拜年名义给被告人李某乙送1万元。2009年4月,余某祥所在公司顺利中标。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初,洪雅县X街扩建改造工程中,洪雅县房管局将一套公房以12万元价格卖给文某某。洪雅县房管局副局长张建收到12万元后,在被告人李某乙的授意下各分得2万元,后将剩余8万元交由出纳张毅保管。
(三)其他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洪雅县纪委对洪雅县房管局私设小金库问题进行查处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洪雅县房管局不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门市价格偏高,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李某乙的受贿金额不当,应以该门市当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3500元减去李某乙支付的3万元的金额作为李某乙受贿金额。2.李某乙主观恶性不深,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某济损失。3.整个犯罪过程中,无直接权钱交易。4.犯贪污罪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乙于2003年2月被洪雅县人民政府任命为洪雅县房管局局长,2007年4月被中共洪雅县X组织部任命为洪雅县规划和建设局党组成员。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的事实。
1.2003年,远兴公司承接洪雅县城隍庙商业步行街项目开发和建设工程。2004年时,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为感谢时任洪雅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乙在项目拆迁工作中给予的帮助,以3万元低价将位于城隍庙商业步行街编号为A6-X号的门面房一间卖给李某乙,并按李某乙要求将门面房产权办理在李某乙亲属杨某名下。经洪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门面房2004年11月鉴证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眉检反贪指辖[2009]X号、眉检刑指辖[2010]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刑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本案指定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人李某乙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①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②洪雅县人民政府洪府人[2003]X号任免职令,载明李某乙于2003年2月13日被洪雅县人民政府任命为洪雅县房管局局长。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洪雅县房管局的举办单位为洪雅县建环局,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业务范围为管理直属公房、城镇房屋租赁、产权颁证、交易、房地产评估、危房鉴定。
④中共洪雅县X组织部洪委组干[2007]X号任职通知,载明李某乙于2007年4月被中共洪雅县X组织部任命为洪雅县规划和建设局党组成员。
⑤洪雅县人民政府洪府人[2007]X号任免职通知,证实洪雅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6日同意李某乙享受正科级待遇。
⑥洪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于2009年4月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
⑦辩护人提交的洪雅县编制委员会文某,证实洪雅县房管局的机构性质。
(3)证人张某戊证言,主要内容是:远兴公司2003年进入洪雅房地产市场,在洪雅开发了城隍庙街旧城改造工程等工程。2004年11月,我卖了一套城隍庙商业步行街的门面给李某乙,面积大概42平方米,李某乙付了3万元,产权证按李某乙的要求以他的大舅母子杨某己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档案中有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为了少交点办证费而虚构的。该门面在2006年已由我公司统一租给超市,公司每年付1万元租金给李某乙。2004年的时候,我公司对该批门面的售价大概每平方米3500元。我低价将门面卖给李某乙是因为在城隍庙的开发中,李某乙对我公司支持很大,我为此感谢他。
(4)证人杨某己证言,主要内容是:洪房权证字第H-x号产权登记档案上以我的名字登记的门面与我无关。李某乙打电话让我把身份证和结婚证借给远兴房地产公司用一下,未告诉我借两证的用途。
(5)城隍庙商业步行街项目开发相关材料,证实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开招商、综合评估、择优筛选,于2003年3月27日获准开发洪雅城隍庙商业步行街项目,并与洪雅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合同。
(6)涉案门市的相关材料,载明以杨某名义于2003年7月10日以城隍庙开发区内74.25平方米门面一间与远兴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置换城隍庙商业步行街A6-X号门面一间,于2009年1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产权面积为42.11平方米)。
(7)洪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鉴(2009)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结论为:洪雅县X镇城隍商业步行街A6-X号门市面积为42.11平方米,2004年11月鉴证金额为x元,2009年9月鉴证金额为x元。
(8)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大概在2004年,张某戊正在做城隍街改造工程,张某戊说没有我的支持这个工程不会那么顺利,说送我一个门市,叫我多少表示点钱。我当时拿了3万元给张某戊,张某戊叫我办证时用他人的身份,就不会引人注意。后来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就把我舅母子杨某己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张某戊,由张某戊具体办理。产权登记资料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没有签过,是张某戊自己写的。当时城隍步行街A6-X号门市的市场价应只值3500元/平方,我认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门市的价格偏高,但我还是认可。
2.2006年,洪雅县X街危旧公房改造工程启动。之前,何某庚找到时任洪雅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想承建改造工程,并表示事后感谢。后李某乙以邀标形式使何某庚挂靠的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洪雅县一建司)顺利中标,并在工程中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了工程款。何某庚分别于2006年国庆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送给李某乙人民币共计9万元。
3.2008年,洪雅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启动,项目业主为洪雅县房管局。何某庚找到时任洪雅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想承建该工程,并许诺按工程造价5%予以感谢。被告人李某乙将工程最高限价告知何某庚,何某庚按最高限价制作标书,使自己挂靠的洪雅县一建司顺利中标。工程中,李某乙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了工程款。何某庚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春节前送给李某乙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前些年,李某乙邀约我去投资洪雅“奶浴城”,后来亏了,李某乙为了弥补我的损失,问我想不想做张花园街的危房改造工程,他说算下来每平方最高限价是450元,我觉得可以做,就通过我挂靠的洪雅县一建司,通过邀标模式竞标,后中标取得承建权。2008年洪雅县房管局第一批、第二批经济适用房工程招标是李某乙给我们说这个工程的最高限价是每平方米700元,如果做的出来就去做,我和杨某觉得可以,就说要做这个工程。后来的操作模式和做张花园街危房改造工程时是一样的,我去找洪雅县一建司衔接,其余某家公司是杨某去衔接的。第一批工程的三家公司的标书都是洪雅县一建司做的,第二批工程的三家公司的标书是我找眉山贝丁公司做的。在这两个工程中,我先后四次送给李某乙好处费共计59万元(张花园街改造工程分别送了4万元、5万元,经适房工程分别送了10万元、40万元),主要是感谢李某乙把工程拿给我做,我按照事前约定将工程造价的5%作为好处费拿给李某乙。
(2)证人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何某庚是我表姐夫。在张花园街危房改造工程中何某庚安排我负责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监督,工钱是何某辛付的,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我没有参与。经济适用房的招投标我也没有参与,中标后何某庚安排我担任乙方的项目经理。我的工钱是何某庚支付,每个月2000多元。
(3)证人何某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自95年起何某庚就邀约我先后做了县党校住宿楼、房管局旧城改造、张花园街危房改造以及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畜牧局的住房建设工程,这些工程名义上是我们俩人在做,实际上是何某庚自己在做,他只是每个月付给我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工资。上述工程都是以洪雅一建司的名义做的,至于谈判过程我不清楚。我参与过上述工程的开标。另外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一般是打到我的银行账上,平时的开支有时是我在开支,有时是何某庚在开支,每个月报账后我就把票据交给他了。至于工程是怎样中标的我不知道。
(4)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洪雅县一建司的法人代表是我父亲王某文,但具体事务是我在打理。2004年我到公司后,何某庚通过挂靠公司做了张花园街危房改造和经济适用房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只有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是我们公司派人去递交的招标材料和出席的开标现场。二期工程以及张花园街危房改造工程我们公司只是在相关材料上盖章,没有派人去递交招标材料和出席开标现场。
(5)证人杨某壬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何某庚认识,2008年我帮我朋友刘美益找何某庚分了部分经济适用房工程来做。我记得何某庚提到过要开支一部分“协调费”,但是最后究竟开没开支、开支了多少我不清楚。因为工程款都是通过何某庚进行结算,我朋友分包的工程都是我在帮忙负责同何某庚协调。何某庚在我面前提及“协调费”一事,我认为他是想通过我转告我朋友以后工程完工结算时要分担一部分“协调费”。
(6)证人陈某癸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洪雅县第二批经济适用房的招标工作是洪雅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我公司做的。大概是2008年,交易中心委托我公司做招标工作。做招标文某时,房管局副局长张建告诉我工程的合同价是690元每平方。后我将招标书做成700元每平方,我还告诉了一建司的王某说招标书不超过690元每平方。在这个工程中,何某庚到我办公室说这个工程他做了,价格是690元每平方。我听后就认为这个工程何某庚承建已经内定了。再说,邀标基本上都是内定的,何某庚招标也没有什么悬念。被邀标的公司有洪雅县一公司,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公司、洪雅县兴洲建筑公司。
(7)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春节前,我弟弟李某乙在洪雅县城隍庙给了我10万元,叫我把钱还给我妹妹李某。因为之前李某乙向我和我妹妹李某、李某分别借了10万元。2009年春节前,李某做生意需要钱,找李某乙还钱。李某乙给过我一张农行卡,我很久没有用了。我不知道李某乙拿那张卡做什么,我也没有管过卡上的资金流动。
(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平常公司业务上缺钱时,我找过李某乙借钱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后很快就还了。2007年和2008年7月的时候,我和黄某合伙投资房地产差钱,我向李某乙借过两笔钱,一笔20万元,一笔30万元,借款时没有打手续,也没有入公司账。2009年春节前还了李某乙10万元。我找李某乙借款时,他说他去找他仁寿的哥哥借。
(9)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房管局有小金库,小金库的钱主要由评估费、测绘费构成,小金库由刘燕在管。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李某乙叫我借20万元给他,说借一个星期,他给我打了借条,他还钱的时候叫我把借条给了他。他借钱时说一个星期,实际上是2008年夏天还的。这20万元是我保管的张花园街卖房子的钱上面取来借给李某乙的,李某乙还给我后我又把钱存回去了。远兴公司前后借了两次钱,第一笔是20万元,另外一笔是2008年借的30万元,大概在2009年春节后还回来的。钱是李某乙叫我借给远兴公司的,两笔都是打了借条的,条子上盖了远兴公司的章,李某乙在上面签字同意,远兴公司还钱时,我把条子还给他们了。
(10)张花园街危旧公房改造相关材料,证实张花园街危旧公房于2006年4月18日被批准立项,2006年5月26日由洪雅县房管局与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除改造合同,洪雅县一司于2006年7月6日中标,2007年1月18日,洪雅县房管局与洪雅县一建司协商因成本上涨每平方米增加42元。
(11)2008年经济适用房相关材料,证实洪雅县一建司于2008年9月26日中标2008年度第一批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业主为洪雅县房管局,中标金额为x.84元。洪雅县一建司于2008年11月21日中标2008年度第二批经济适用房工程,中标价x.61元。
(12)银行交易凭证(户名:李某,账号:x),证实:2007年3月27日,该账户以李某乙名义存入现金5万元;2008年7月28日,该账户以吕红名义存入现金20万元。
(13)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6年张花园街改造时,何某庚找我说他准备承包这个工程,并承诺按工程造价的5%给我好处费。因为何某庚以前在建设洪雅奶吧工程中亏本了,所以最后我以邀标形式让何某庚中标。大概在国庆节前后他送了我4万元钱,2007年春节又送了我5万元钱表示感谢,这9万元都是在我家旁边的天然居茶楼楼下送的。第一笔4万元钱我记不清楚如何某理的,第二笔5万元钱我亲自在2007年春节过后存到我哥哥李某某农行户头上去了。2008年洪雅县新车站背后修经济适用房时,何某庚也来找到我说他想承包这个工程,我告诉他工程公开招标,房管局的招标最高限价是700元一个平方,何某庚给我许诺如果他中了标他按照总投资的百分之五感谢我。这个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包含装饰装修的工程量是1万7千多平方,总投资是1千2百万元。何某庚中标过后,2008年国庆节前,他在粮食局住宿门口送了我40万元,我叫工商银行职工吕红帮我存了20万元到我哥哥李某某农行账户上,另外20万元我帮祝某某还了她之前在我们房管局的财务上借的20万元钱。2009年春节前何某庚在城隍街的喷泉转盘处还送了我10万元,这10万元钱我拿给我哥哥李某叫他还给我妹妹李某了。
4.2009年春节,四川福祥电力设施安装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祥为承揽洪雅县经济适用房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项目,以拜年名义给时任洪雅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乙送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余某祥所在公司顺利中标经济适用房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年或去年,我通过房管局张建找李某乙洽谈,最终通过网上招标同房管局签订了经济适用房的电力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57万元。在签订合同之前,我用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到李某乙办公室给了他,我拿钱给他是想搞好关系。当初,我和李某乙谈工程时以为是通过议标确定施工单位,我希望通过洽谈能够把工程价谈到60万元,这样利润高一些。但后来工程是经过网上招标确定,我公司通过比选仍然中标。我是公司法人代表,也是最大股东,送钱的事没有给其他股东通气,公司账上也没有反映。
(2)四川福祥电力设施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经济适用房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项目材料,载明福祥电力设施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以57万元价格中选洪雅县2008年经济适用房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项目,与洪雅县房管局签订了经适房配变电系统工程合同。
(3)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余某某是福祥电力安装公司老板,他是负责经济适用房的外电安装,工程总价格大概50多万元。2009年春节,余某某给我拜年在我办公室送了我1万元钱。他送我钱主要是想以后有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工程时将外电安装工程给他做。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
2009年初,洪雅县X街扩建改造工程中,洪雅县房管局将一套评估价为8万元的公房以12万元价格卖给文某某。洪雅县房管局副局长张建收到12万元后,未入单位的财务账,并在时任局长的被告人李某乙授意下各分得2万元,后将剩余8万元交由出纳张毅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洪雅县X街改造的时,我以12万元的价钱从房管局买了一个门面,价钱是和张建谈的。我于2009年1月14日和远兴公司签订了置换合同,当天我就在张某某办公室把12万元给了他,他没有出具手续。
2.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下半年,月珠街改造时,李某乙安排我去协调住户文某某的公房置换门面工作。文某房子是房管局的公房,她住了几十年。2008年,李某乙说把房子卖给她,再由文某和房产公司置换。这套房子卖了12万元,价格是李某乙同意了的。2009年1月份,文某她老公沈建波一起到我的办公室把12万元现金给了我,我没有出具任何某续,因为李某乙之前说过这个钱不入房管局的公账,叫我不出具手续。我收到钱后,李某乙到我的办公室来,他拿了2万元起来,我也拿来2万元起来,剩下的8万元他叫我交给出纳张毅。这笔钱有可能入了房管局的小金库,也有可能根本没有入任何某,这8万元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3.证人张毅(洪雅县房管局出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或2009年1月的时候,张建交了个8万元给我,说是处理一个公房的钱,我问他打不打票,他说不打。李某乙回来后,我问他打不打票,李某乙也说不打。
4.文某某安置补偿协议,证实:文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以自己母亲租住的公房与远兴公司进行置换。
5.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月珠街改造中,一套公房是文某蓉的母亲一直租住,为了加快拆迁工程的进度,就将这套公房卖给文某蓉,由文某蓉去和开发商置换。这房子评估价8万元,我和王某明、张建商量后决定高于评估价低于市场价卖给文某蓉,后来价格谈成了12万元,我同意了。按规定这12万元是卖公房的钱,应上交财政。但拿到这12万元后我和张建各得了2万元,另外8万元由张建交到财务张毅那里了,我记不起张毅怎么样处理这8万元钱。
(三)其他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中共洪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洪雅县房管局私设小金库问题进行查处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查缴赃款赃物清单及转账票据,证实案发后,李某乙向检察机关暂退赃款130万元。
2.中共洪雅县纪委情况说明及纪委谈话记录,载明:2009年8月6日,洪雅县纪委对群众反映县房管局经济适用房认购中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问题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县房管局私设小金库225万元,从中违规发放职工加班费、补助和大额资金挪用问题。同时,调查组在金马房地产公司发现分别以县房管局和李某乙名义入股200万元的票据,李某乙本人无法说明资金来源情况。2009年8月28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市纪委批准对李某乙使用两规措施。李某乙在两规期间,主动向组织供述了自己受贿84万元和一个门市的犯罪事实,以及收受红包礼金和另一私设小金库200万余某的严重违纪事实。
3.同步讯问录像光盘二张(2009年9月3日,2009年12月29日),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讯问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0万元,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利用管理直属公房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4万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中共洪雅县纪委对洪雅县房管局私设小金库问题进行查处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门市价格偏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应以该门市当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3500元减去3万元作为认定李某乙受贿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洪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基础资料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本院以鉴定出的涉案门市当时的价值x元作为市场价扣除李某乙的实际支付价款x元,即x元作为李某乙的此次受贿金额,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洪雅县房管局不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的辩解意见,经查,洪雅县房管局属国有事业单位,是否属于财政全额拨款不影响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定性,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李某乙主观恶性不深,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某济损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直接权钱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贪污4万元、受贿x元,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是典型的权钱交易,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涉嫌贪污罪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颁布施行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公民,不以公民的个体差异而改变法律效力,任何某不懂法、不知法、误解法为由意图阻却法律效力的辩解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某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某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