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文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余某与被告文某、李某、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7年1月23日晚上20时05分,原告步行在本市X路X路口处,被告文某驾驶沪XX号(车主李某)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度。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5.2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的间隔非常久,因而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可。且被告已经对医疗费、交通费、赔偿了x元,已经尽了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晚上20时05分,在本市X路X路口处,被告文某驾驶沪XX号(车主为被告李某)的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7日出院。后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2月31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超过1/3,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某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某联合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文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未尽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医疗费为485.2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的有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确定为x.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鉴定结论成立,以900元一个月为计算标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4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赔偿,被告文某认为伙食费其已经支付了130元,且期限应该是14.5天,原告同意被告的该主张,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参考有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残疾用具费80元的赔偿,因原告受伤所需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8元;
三、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人民币485.23元;
四、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残疾用具费人民币80元;
七、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
八、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交通费人民币184元;
九、被告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十、被告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被告李某对被告文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人民币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某、被告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文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