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上午,在宁乡X乡X路喇叭口地段,刘某与潘某(另案处理)因卖葡萄的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2011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潘某和被告人潘某纠集了十几个人一起到(略)刘某家,对刘某、唐某进行殴打,将刘某、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刘某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刘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刘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既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将刑法第某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