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桂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侦查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2009年3月16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正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正阳县X乡X村委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11月4日,收袁寨乡农经站附加税款x元(票号x)不入帐;2003年11月17日,收袁寨乡X村林及绿色通道(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票号x)不入帐;2004年3月14日,收袁寨乡农经站农业附加税款2000元(票号x)不入帐;2004年4月9日,收袁寨乡农经站农业税附加款x元(票号x)不入帐;2005年1月10日,收袁寨乡农经站农业税及附加税款x元(票号x)不入帐;2005年1月26日在正阳县退耕还林办公室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6100元不入帐,合计x元。其中,经王某某手付给蔡××生活费3000元;付给秦××生活费3000元;去江苏沭阳考察费用3000元;招商引资费用3000元;付给张××就餐费1000元;付给吴××就餐费5000元;付给武××就餐费1000元;付给武××出租车费用1000元;付给正阳县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用9050元;王某某家属冯××提供的8649元票据;王某某给张××植树造林费用9000元;付给岳××现金3000元,共计x元。余款x元被王某某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李××、单××、王××、周××、蔡××、高××、张×、秦××、段××、武××、潘××、张××、岳××、丁×、张×、吴××的证言,王某某的身份和任职证明、袁寨乡农经站记账凭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材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正检技会鉴(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桂某某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某在纪检部门通知他到纪检会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到纪检部门后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纪检部门对其采取措施后仍规避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桂某某辩护意见称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出赃款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律,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