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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中易铸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易铸材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X镇X路安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X区芍药居北里208、X楼底商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中易铸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聚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中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北京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干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度原告供给被告化工原料双方无争议,且被告已付货款的货物价值为x元;双方有争议的货物价值为x元。对此争议,原告提交: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被告已入账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已支付x货物运费发票和自己的记账凭证;3。原告业务员证明函件(无出庭)4。被告接受税务稽查部门调查时向稽查机关提交的入库单、领某、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该资料显示被告欠原告x元)。但未能提交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供货凭证;原告已支付x元货物运费发票和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是给被告供货;原告业务员无出庭接受质证,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给税务稽查部门的账册、凭证是被告为作账而做。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x元货物,除没有被告签字接受的送货单外,其他手续一应俱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尤其增值税发票、被告账册、记账凭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被告已收到原、被告争议的x元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诉讼费262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洛阳中易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时是先发货后开增值税发票,有时是先开增值税发票后发货。被上诉人共计给上诉人开具面值x元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都及时到税局认证抵扣税款。但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发x元的货物,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有x元货物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给上诉人。后来税局进行检查,为了账目平衡,上诉人在提交税局的账册中将x元货物虚列入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货物,均是通过物流公司送货,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x元的物流公司的发货凭证和上诉人签字的收货单。对于剩余的x元货物,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签字的收货单,又未提供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的凭证。其提交的送货运费单据也是非法的白条。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账册均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真实交易,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洛龙区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聚合公司辩称,对方说没有发完货,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为了逃税当时他们承认欠款,现在又不承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们的证据加上对方欠我们的货款数额,可以完全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方欠我们货款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北京聚合公司均是通过物流公司向洛阳中易公司发货物。双方存在争议的货款所涉及的货物,被上诉人北京聚合公司辩称其货物是通过飞驰物流公司运输,但未提供洛阳中易公司收到该批货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北京聚合公司向洛阳中易公司供应化工原料,其买卖关系双方不持异议。北京聚合公司分10次向洛阳中易公司开具x元发票,该发票均由洛阳中易公司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洛阳中易公司向北京聚合公司已付款x元,均有洛阳中易公司收货凭证。余款x元,北京聚合公司提供北京飞驰环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单位)运输发票,无洛阳中易公司接收余款所涉及货物的收货凭证。发票抵扣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中易公司收到余款所涉货物。北京聚合公司主张x元货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洛阳中易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均由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洛阳中易铸材有限公司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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