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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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5号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人梁某某,男,21岁。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21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

被告人梁某某,男,20岁。

被告人粟某某,男,29岁。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梁某某、龙某某等人驾驶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会同县X镇X村怀通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工区,趁工区无人看守之机,盗窃了工区内的钢筋和1桶柴油。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驾车窜至会同县X镇怀通高速公路第九标段二工区,盗窃1台电焊机。在前往坪村镇途中,张某某等人将所盗窃的钢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会同县X镇一废旧收购店。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经价值鉴定,被盗钢筋重208千克,价值499.2元,被盗电焊机价值1060元,被盗1桶柴油价值162.63元。2、2010年11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还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窜至会同县X镇怀通高速公路第九标段一工区,以撬工程车油箱的方式,盗窃了车内柴油共计130升。后张某某等人将该柴油卖给龙某某,得款700元。经价值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83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粟某某、龙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而且被告人都自愿当庭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和赃款500元随案移送。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上列六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过程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吻合。(2)被害人李某某、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等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参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怀通高速工地九标段偷盗柴油的事实。②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盗窃了柴油的事实。③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收购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偷盗的208千克钢筋的事实。④证人任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粟某某的工程车上的柴油被盗的事实。⑤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规劝陪同其子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盗窃的物品等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物品的价值数额。(6)相关物证、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种类、数量、作案工具等。②会同火车站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龙某某规劝陪同其子龙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③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的事实。④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被害人的请求书,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粟某某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亦自愿当庭认罪,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龙某某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自愿当庭认罪,也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和赃款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变卖所得以及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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