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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中旬,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将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栽种在本村自家地里的黑杨(当地又称欧美杨,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有林权),以5元一株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后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将树木砍伐销售给了常德市德山华耀纸厂。经技术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采伐欧美杨311株,立木蓄积20.1立方米,价格鉴定为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受害单位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就经济损失于2011年1月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鼎城区林业局作出的《双桥坪镇X村湖南贸源林业有限公司被盗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双桥坪镇X村被盗伐林木现场补充鉴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与受害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无证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0.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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