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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将失主龙贵兵停放在(略)种子公司院内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严塘镇人刘某来。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略)云盘山庄湘东铁矿家属安置区X栋X单元门口将失主陈海晚停放的一辆女式大运牌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盗开并骑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m江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2011年8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略)老林业局旁的顺福宾馆,利用自己身上的摩托车钥匙套开失主向某停放在该宾馆大厅内的一辆豪爵铃木钻豹系列男式摩托车的电源锁并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追回,且失主龙贵兵和陈海晚的摩托车已领回。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1月7日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检举的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龙贵兵、向某、陈海晚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他们各

自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价值情况。

②谭自松、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使用的摩

托车是用来抵债的事实。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④照片,证明三辆被盗摩托车的的形状等事实。

⑤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追缴其中有二辆已由失主领回的事实。

⑥认定杨某立功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⑦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住址等情况。

⑧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和上述失主

的陈述等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杨某犯罪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回的赃物豪爵铃木钻豹男式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返还给失主向某。被告人杨某不服,以“盗窃三台摩托车是因与失主有纠纷,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杨某在羁押期间,主动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上诉辩称“盗窃三台摩托车是因与失主有纠纷,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三个月内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8200元,低价销赃得款1700余元用于开房、娱乐等挥霍一空。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和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彭华

审判员聂正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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