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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一万元,于2010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经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一万元是事实,有钱了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并于2010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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