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蒋XX、司马X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路。
原告乔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中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马XX的委托代理人司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赵XX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向原告打了欠条,承诺2010年3月底还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另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该笔欠款系2009年5、6月份被告因汽修店经营发生困难向原告借周转资金5.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讨回借款x元,剩余x元尚未偿还。随后原告就被告下欠的x元借款多次要求其归还,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用修理费抵消债务,后原告在被告汽修处消费4100元,尚有x元未还。加之第一笔x元欠款,被告目前尚欠原告x元未予归还,原告就该两笔欠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赵XX向原告乔XX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乔XX修理费贰万壹仟壹佰元整。”原告自述该笔债务系2009年被告因资金紧张遗留下来的,并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以其他方式抵消了4100元的债务,尚有x元未还。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乔XX现金一万元整。三月底还清。”原告诉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有x元债务未清偿,且被告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及逾期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乔XX欠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清结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中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