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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孙某乙诉孙某丙、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女。

原告孙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华。

被告孙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单某、孙某乙诉被告孙某丙、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孙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孙某乙诉称,2011年农历3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孙某丙安排孙某乙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室内粉刷活,孙某乙明在粉刷室内墙体时,因过度劳累晕倒在扶手架上,后被工友发现并从扶手架上扶下。孙某乙明先后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丙只支付2000元医疗费。孙某乙明死亡后,被告孙某丙又支付所欠的孙某乙明工钱3000元。原告单某、孙某乙多次找被告孙某丙、李某协商,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但二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45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死亡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总计x.55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孙某乙明在粉刷室内墙体时,因过度劳累晕倒在扶手架上,后被工友发现并从扶手架上扶下”不是客观事实。2011年农历3月25日孙某乙明连同工友任汉收、熊诗玉等几人在孙某丙家吃过午饭后,就到工地房主李某家里看碟片,下午三点多方实施一楼室内墙体粉刷作业。孙某乙明仅仅粉刷半小时左右,粉刷墙体一米多宽就发生不适状态,根本不存在过度劳累的事实。孙某乙明既非在高温下作业,也不存在繁重的体力劳累,孙某乙明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内在疾患及二原告放弃积极治疗所致,并非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从孙某乙明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孙某乙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六天,并未死亡,而是二原告放弃进一步治疗所致。孙某乙明的死亡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孙某丙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孙某乙明的死亡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孙某乙明与我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孙某乙明的死亡是其自身疾患及其家属放弃继续治疗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是在建房屋的房主,被告孙某丙承包了被告李某的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孙某乙明一直跟着被告孙某丙从事施工作业。2011年农历3月25日,孙某乙明连同工友任汉收、熊诗玉等几人在孙某丙家吃过午饭后,就到房主李某家里看碟片,并于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开始实施一楼室内墙体粉刷作业。孙某乙明在施工半小时左右,粉刷墙体一米多宽时出现不适状态(手无法自我控制,嘴歪脸斜,脸色发白,嘴角淌水),在工友的搀扶下孙某乙明躺下休息。孙某乙明发病后先后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304.7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5046.30元)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在孙某乙明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丙实际垫付了医疗费3460元。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45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死亡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总计x.55元。另查明,孙某乙明有既往病史,之前先后患高血压、冠某、脑血管疾病、脑梗塞等。

本院认为,孙某乙明与被告孙某丙虽形成劳务关系,但孙某乙明系在午饭休息之后施工半小时左右发生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疾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其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健康状况,其死亡与施工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孙某乙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丙虽无过错,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乙明是被告孙某丙的员工,且孙某乙明是在被告孙某丙的安排下进行房屋建设施工时发病的,孙某丙作为雇主是受益人,应对原告单某、孙某乙之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参照丧葬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补偿原告单某、孙某乙损失x元,扣除被告孙某丙已经垫付的3460元,被告孙某丙应实际再补偿原告单某、孙某乙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单某、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单某、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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