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将本村有夫之妇王某化名为X绍给三门峡市陕县X镇X村李某乙为妻,并从中诈骗现金6600元。案发前被告人梁某某退回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检查书,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李某乙、王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初次犯罪且能积极退赃,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