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师岗司法所(略)。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省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张某某,女,该营销部负责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内乡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内乡营销部负责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1日,我为儿子张朝克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交费三年,共交4125元。2010年6月7日我儿子张朝克因患疾病吃安眠药过量而死亡。二被告以我儿子投保前患病给我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并退回保费4125元。
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谢某某为张朝克投保单一份,以证实被保险人张朝克是谢某某投保的事实。
2、费用票据2张,以证实被保险人火化时交费情况。
3、火化证一份,以证实被保险人张朝克于2010年6月7日死亡,6月9日火化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朝克带病投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投保的事实。
2、保险条款,以证实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内乡营销部辩称同南阳中心公司,无任何证据提交本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否”不知道是谁签的,证据2业务员没有作详细说明,不产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张朝克的死亡原因。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11日,谢某某为自己儿子张朝克在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受理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三年保险费4125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儿子因患病吃安眠药过量死亡。为此,申请被告进行理赔,二被告以原告儿子带病投保为由,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下了拒赔通知书,并在原告的交费存单上退回412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金x元,诉讼中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系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却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有病为由拒赔,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应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投保人于2007年12月11日投保,于2010年6月7日死亡,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被告却没有在投保前和投保后详细审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查职责,现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对上述条款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