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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于2010年8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x.91元,保险赔偿款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1月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勋、黄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O08年1O月21日13时2O分许,胡X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18km+80m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冯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翻车,造成冯X既及客车乘车人23位乘客受伤,其中冯X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路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冯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赔偿了23位乘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l元,每位的赔偿额均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后,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胡X为原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某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投保载客人数为47人,每位乘客的保险限额为x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约定免赔率为5%或者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虽然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第三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第三人认为此案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原告交付,原告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协助处理事故,并代理车主向保险公司请求事故赔偿金。因此,被告的义务是协助车主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保险理赔,应由实际车主原告刘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刘某作为本案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适格,对第三人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约定应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5%,故第三人应对原告以上所赔付款项中的x.11元(x.91元×95%)损失予以赔付。第三人赔偿原告后,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共计x.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西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9110元。

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由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此案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刘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要求上诉人直接对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庭审中则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没有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刘某为实际车主,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刘某为保险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刘某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刘某以商运集团公司的名义赔偿了受害人,行使了代位权,其诉请保险公司理赔,理应得到支持,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原审庭审前未提出仲裁,应视为对仲裁的放弃,刘某为实际车主,为实际赔偿人保险合同中刘某不是当事人,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刘某诉请上诉人按合同理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刘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1日21时许,胡X驾驶被上诉人刘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311国道与骑人力三轮车横穿马路的冯运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客车翻车,造成冯远征死亡及23位乘客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胡X与冯运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承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的被上诉人刘某依法赔偿了23位乘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1元,每位受伤乘客的赔偿额均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上诉人中国财产商丘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投保载客数为47人,每位乘客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410万元。约定免责率为5%,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7日。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驶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虽然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但在被上诉人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其应实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仲裁协议,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说明,二审中上诉人以原审程序不合法,提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某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在事故处理、赔偿调解、赔偿支付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对23位受伤乘客进行了赔偿,且每位乘客的赔偿范围均不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享有对第三人请求理赔的权利。被上诉人刘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予以判决并让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财产商丘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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