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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女,35岁。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2010年6与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3日婚生长女李某欣,2001年7月9日婚生次子李某波。被告自2004年离家至今不归,没有音讯。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波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欣由原告抚养,原告与长女的土地由原告继续耕种。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3日婚生长女李某欣,2001年7月9日婚生次子李某波。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外出打工,2004年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即又离家外出,2008年又回家将次子李某波带走,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目前,婚生女李某欣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波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长女李某欣、次子李某波每人分得土地1.5亩,共分得土地6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婚生女李某欣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波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分得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合理的分割。本案中,属于原告的土地有1.5亩,属于李某欣的土地有1.5亩,由于李某欣尚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原告崔某某代为管理,故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共计3亩,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欣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波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崔某某及其女儿李某欣的3亩土地由原告崔某某继续耕种至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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