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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XXXX。

监护人梁X(被告梁X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何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被告梁X及其监护人梁X、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差,且长期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争吵。另外被告梁X脾气暴躁,患有精神分裂症,时常辱骂原告的家人。双方结婚以来多次分居,2001年8月还曾向鱼洞法庭递交过离婚申请。在此期间我努力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现坚持要求离婚。

被告梁X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孩子乖巧懂事,经济条件不错,家庭和睦。被告的病完全不影响双方正常生活,被告生活能够自理且有一定的自控能力。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如果原告愿意放弃离婚念头,回家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愿意改正缺点。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认识恋爱,于1989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旭,双方共有商品房三套,无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不能互敬互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虽患病,但以家庭和睦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被告患病以来,原告更是不离不弃,照顾被告。由此充分说明双方是具有深厚感情,能够和睦相处。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同时在共同生活中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黄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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