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在博爱县X村北高速桥下饭店门口,无故将南邻桌吃饭的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贺xx、和xx、和x、和xx和刘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贺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