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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3月28日举行婚礼结某,同年4月10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喻道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好,我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共同债务x元各偿还一半。

被告喻XX辩称:我和原告结某、生小孩时间属实,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和原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在我同意离婚,愿意每个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但原告称向余国琼借款x元不是事实,余国琼是原告的幺姨;我借的1500元我自己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喻道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0年7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平床一架、被盖三床、饮水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开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x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5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喻XX离婚。

二、婚生子喻道X随原告刘XX生活,被告喻XX从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分当年6月底和12月底两次给付)至喻道X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刘XX的婚前财产:平床一架、被盖三床、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刘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红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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