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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与“阿进”、“毛毛”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雷霆音乐溜冰场门口,手持木棍、石某、刀等工具随意敲打停放在溜冰场门口的浙x白色海马323轿车、浙x红色马自达6轿车、浙x蓝色长城酷熊轿车。经鉴定,浙x白色海马323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80元、浙x红色马自达6轿车损失价值945元、浙x蓝色长城酷熊轿车损失价值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管某、盛某、王某乙陈述;2、证人A某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情况说明;5、光盘;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目无法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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