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女。
法定代人谢AA。
法定代理人欧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欧AA。
原告谢XX与被告郭XX、何XX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谢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谢XX的法定代理人谢AA、欧XX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会张丙杰,被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欧A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由外婆在其租住的兴宁镇老法院院内带养,被告郭XX与原告的外婆是同租住一栋三层楼的房子里,原告的外婆住该栋第二单元,被告租住该楼的第三单元,然而,被告租住此处以来就一直占用该栋楼一层公用过道生煤火烧,是一个典型的非法烤鱼窝点,其以上行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安全某患,但是被告从未采取过任何安全某施。2011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和外婆像住常一样一起下到一楼,从被告摆在公用过道的铝制锅旁经过时不慎倒进了被告蒸鱼用的装满开水的铝制锅里被严重烫伤,原告当即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过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治疗,已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最后诊断为沸水烫伤全某10%(7%浅Ⅱ。3%深Ⅱ。),医院建议需要植皮手术治疗封闭创面,抗疤痕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然而由于原告家庭经济紧张,被告郭XX拿了二千元后又不肯再出钱了,因此,原告的伤至今仍未完全某愈,经具有专业权威的南华大学附属市一医院烧伤整形科诊断并建议抗疤痕治疗壹年以上,两年后整形手术,且估计未来医疗费约伍万元。原告现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XX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00272元、医院费8560.3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某5868元,后续治疗费约5万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267092.3元;2、原告将来治疗费、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用超出5万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辩称:一、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郭XX与母亲分别住在老法院家属楼三单元一楼左右两套住房,而原告是随其外婆是住在该栋楼的第二单元的右一楼,她出入并不需要经过被告郭XX所住地门口。2011年9月30日下午,何XX无事带着原告到处闲逛,因郭XX母亲把一个盛有热水的铝锅摆在自己家门口,何XX逛到锅边站着与他人闲聊,当谢XX去拉她走时,她只顾与人闲聊,没有仔细照顾小孩,导致小孩去拉时因用力过猛,扑倒在锅子上,导致锅翻,热水烫伤小孩。
二、原告向被告郭XX索赔没有依据。被告郭XX母亲用锅子盛着热水放在自家门口准备洗刷碗筷、炊具,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安全某患。原告要告也是告被告郭XX的母亲,被告郭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原告受伤的责任完全某于其父母和外婆。首先谢XX父母谢AA、欧XX夫妇将一岁多的小孩托给一个60岁且责任心、能力都不强的老人照管,其父母的委托行为就有考虑不周,他们因对小孩的受伤应负一定责任。其次,小孩外婆何XX带小孩到外面闲逛应当注意照管好小孩,但何XX却只顾自己与他人闲聊,没有照管好小孩,导致小孩受伤,又因不懂正确处理措施,盲目给伤者向上脱衣,导致加重了伤者的伤情,所以何XX对小孩的受伤应负绝大部分责任,第三,被告郭XX在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辩称,一、谢XX受伤是郭XX将开水放在公共场地所造成的。郭XX虽然是买下了兴宁镇老法院院内的住房一楼,但是,对于住房外的公共过道是所有住户均享有权利,然而,郭XX无视邻居的安全某自在住房外的公共过道上生煤火,烧开水、煮某、烤鱼,并且将盛开的铝制锅在公共过道上到处乱放,谢XX出事之前,郭XX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某患措施,导致了谢XX受伤,郭XX应承担谢XX的全某损失。二、被告何XX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XX带着外甥在公共场地玩耍,而不是在郭XX住房内玩耍,郭XX将盛有开有的铝锅摆在房外的公共过道上,这是造成谢XX受伤的主要原因,郭XX将开水放在公共过道上必然导致谢XX受到伤害的必然结果,因此,被告何XX怎么做到监护某注意责任,只要是生活在不安全某环境下,都是无法避免此事故的发生,故此,谢XX受伤不是监护某没有尽到监护某任造成的,被告何XX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与被告何XX同居住在资兴市X镇老法院院内的一栋楼房内,何XX租住在该栋楼第二单元三楼,被告郭XX租住在该栋楼的第三单元一楼,原告谢XX随被告何XX生活,郭XX利用该栋楼房前过道,搭建一简易棚子,开了一家烤鱼加工作坊,该作坊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2011提9月30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何XX抱着原告谢XX下楼玩,走到一楼,原告谢XX自己行走,被告何XX跟在原告谢XX后面,当原告谢XX走到被告郭XX家盛有开水的铝锅旁时,不慎跌进装满开水的铝锅里被烫伤,原告立即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沸水烫伤全某多处10%(7%浅Ⅱ。3%深Ⅱ。),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8562.30元,出院医嘱:保护某生皮肤,避免强光照射创面,抗疤痕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2012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谢XX胸部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012年1月28日,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诊疗费622.7元,另自行购抗疤痕药3818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支付原告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XX的伤残赔偿金、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包括其他相应后续费用)等损失,由被告郭XX赔偿76800元,于2012年4月27日之前付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3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郭XX逾期不付,则被告需另行加付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何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谢X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408.75元,被告郭XX负担408.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谢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