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3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张某、吕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认定被告人吕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张某、吕某乙在协助获嘉县人民政府配合河南省龙腾公司修某“济东”高速公路获嘉县X镇段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如下:
1、2006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告人张某预谋后,被告人吕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以“吕某乙”的名义自制五张某条虚列支出,套取出高速公路补偿款x元,被告人吕某甲分给被告人张某x元,分给被告人吕某乙8000元,余款x元占为己有。
2、2006年初,被告人吕某甲以购买手机和给领导交手机费等名义将高速公路赔偿结余款x.2元侵吞。2006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以“倪xx”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赔偿地埋线、修某等支出x元;以“吕某x”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水泥垄沟赔偿支出x元;以“吕某x”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赔偿地埋线支出x元;以“吕某x、吕某x”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支出3000元;以发奖金补助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支出x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人吕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6年1月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张某虚列修某等支出,套取国家拨付到该村的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x元,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9000元侵吞私分,被告人吕某甲分得6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3000元。
综上,被告人吕某甲与他人共同贪污x元,实际分得x元,单独贪污x.2元,吕某甲共计贪污x.2元;张某与他人共同贪污x元,实际分得x元;吕某乙与他人共同贪污x元,实际分得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吕某乙退交了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东高速公路获嘉至新乡段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及环境协调服务总承包合同书;新乡市政府关于济东高速公路新获段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获嘉县X路指挥部文件、照镜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境内高速公路相关问题的文件等。
2、获嘉县X路指挥部拨款明细。
3、照镜镇X路收入、支出明细及照镜镇X村X路拨款明细。
4、户名为吕某甲的西彰仪信用社存款折交易明细。
5、显示经手人为“吕某乙”的领取款证明五张、经手人为“倪xx”、“吕某x”、“吕某x”、“吕某x、吕某x”的赔偿地埋线、修某、水泥垄沟的自制白条及发奖金加班补助的清单等书证。
6、购买三星E348手机票据。
7、获嘉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相关涉案票据上的手印均系张某所留。
8、拨付西彰仪村小农水资金的用款计划、记账凭证、银行收支传递单证实获嘉县财政局2006年拨付西彰仪村X元小农水资金。
9、中共照镜镇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10、证人倪xx、吕某x、吕某x、吕某x、吕某x等人证实相关领取款条、奖金补助单上不是本人签名,也未领取所显示的款项。
11、证人朱xx、杜x、崔x、聂xx、王xx、韩xx等人证实修某东高速路时,获嘉县政府成立了高速公路指挥部,多次召开工作会议及高速公路指挥部给照镜镇拨付各种补偿款的程序及具体过程。
12、证人吕某x证实2005年后半年,吕某甲和张某找我帮忙从上面要点小农水资金,我请客送礼大约花了5000多元,他们说这费用村里出,我儿子结婚时他们说拨了2万元,给我5000元说是村里出的费用。
13、吕某x证实2005年吕某甲和张某到财政局找我帮忙要点资金,我帮助写了申请,建议他们找吕某x,款要回来后我建议吕某甲把我们坟地的路修某下,他同意了。
14、被告人吕某甲供述:经手人为“吕某乙”的五张某据x元是向上面多争取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是我签的准报,我们三个村干部分了。经手人为“倪xx”、“吕某x”、“吕某x”、“吕某x”的领款条和奖金补助清单是我和张某商量让张某写的,钱我和张某分了。经手人为“张某”、“张某、吕某x”的五张某款条共计x元是我签的准报,实际支出我不清楚。县X村X万元小农水资金,给吕某x母亲5000元修某用,给吕某x一部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剩余的张某支配了。
15、被告人张某供述:经手人为“吕某乙”的五张某据是假支出单据,单据上的x元没有支给吕某乙,吕某甲让我做的假单据,随时给我1万元,让我给了吕某乙8000元,剩余的钱在吕某甲手中。经手人为“倪xx”、“吕某x”、“吕某x”、“吕某x”的领款条和奖金补助清单是假支出单据,是吕某甲让我制作的,钱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经手人为“张某”、“张某、吕某x”的五张某款条共计x元,是经我手购置地埋线、修某泥垄沟等支出的钱,但实际没有支出这么多,我经手支出的都有手续共x.8元,剩余的x.2元交给吕某甲了,其中1万元我和吕某甲及其家人买了三部三星手机,其余的钱吕某甲说给乡里领导交手机费和吃饭花了。我和吕某甲一起领的2万元小农水资金,因吕某x、吕某x帮了忙,吕某x小孩结婚时给她5000元说是请人吃饭的钱,又封了1000元的礼;吕某x让把钱给他妈,后给他妈5000元。剩下的钱吕某甲说拿回家过年吧,给了我3000元,他拿了6000元。
16、被告人吕某乙供述:经手人为“吕某乙”的五张某取款条上的字都不是我写的。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叫我去她办公室,吕某甲也在,说给我8000元辛苦费,我知道这肯定是村里卖土的钱,这钱我看病花了。我没有领过奖金及加班补助表上的1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吕某乙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吕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吕某甲贪污所得x.2元,被告人张某贪污所得x元,被告人吕某乙贪污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其不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不成贪污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套取农田水利资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与被告人吕某甲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新乡市政府关于济东高速公路新获段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获嘉县X路指挥部文件、照镜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境内高速公路相关问题的文件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以村民名义制作的虚假支出单据能够证实吕某甲等人作为村委会成员是在协助政府从事高速公路补偿费的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领取西彰仪村小农水资金的相关票据及证人吕某x、吕某x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吕某甲参与套取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作为村X村委会主任吕某甲预谋,制作虚假的支出单据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应属共同犯罪的共犯;张某在检察机关根据举报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依法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原判依据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某甲是主犯,张某、吕某乙是从犯,上诉人张某在侦查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甲、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吕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彦旭